(2015)成华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与王德英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负责人张冀。委托代理人朱予。委托代理人宋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猛追湾支行)与被告王德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发、梅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猛追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德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猛追湾支行诉称,被告因需购买房屋,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被告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坐落于涌泉街办凤凰北大街×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房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暂为人民币270025.85元;原告对被告王德英所有的涌泉街办凤凰北大街×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2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5%。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贷款利率上浮30%加收罚息,若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凰北大街×号×栋×单元×层×号(权×××××××)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归还、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后因被告多次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7216.43元、利息20119.12元,罚息2738.97元,合计290074.5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用1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猛追湾支行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函、还款流水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邮政猛追湾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未支付的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267216.43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德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凰北大街×号×栋×单元×层×号(权×××××××)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2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7216.43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0119.12元,罚息2738.97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6.55%加收30%计算)。二、被告王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律师费162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德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凰北大街×号×栋×单元×层×号(权×××××××)房屋折价、变卖、拍卖价值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被告王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