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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某某,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其邻居夏某夫妻多次产生争执,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小区4号楼绿化带旁的人行道上,将其衣料纺织物用打火机点燃后放至夏某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侧中门下方,造成该车着火燃烧,后又引燃附近谭某的鄂A×××××号牌小型面包车,致上述两车毁损。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067元。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谭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龚运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多次与其邻居夏某夫妻产生争执,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小区,将其携带的衣料纺织物用打火机点燃后,放至于夏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绿化带旁人行道上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侧中门下方,造成该车着火燃烧,整车损毁,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该车在燃烧过程中又将谭某停在附近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引燃,致车辆后半部损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67元。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心境障碍伴人格障碍,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5年8月25日)晚上6点以后,我把我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鄂A×××××)停在关山桥小区4栋楼房旁边的树旁边,之后就回家了。晚上12点零几分的时候,我听到楼下有人喊车子着火了,我在楼上一看,是我的车子起火了,就下楼去,看到中间车门靠油箱部位有带火星的油在滴,油箱底下的地上有一滩火在烧,右前轮的轮毂盖已经烧完了。当时小区的一个姓李的保安浇了一桶水,但没有浇灭,围观的居民说不能用水浇,要用灭火器,有群众打了119报警。接着保安拿来四个灭火器,灭火器用完了之后火势越来越大,车子内部迅速燃烧起来。等到12点45分左右,消防车过来把火灭了。我下楼的时候,我车辆旁边一米远的一辆五菱宏光汽车还没有着火,我的车子火势大了之后,火从草地上烧了过去,把那辆车引燃了,除了车头没有损坏,其他部位被烧坏了。今年8月20日,我隔壁的王某和我扯过皮,派出所出警调解了。因为水电方面的事也发生过口角。今年6月份,王某说我家的鞋子不该放在我家门口的鞋架上,跟我老婆王宁美扯皮,我老婆报警过。我怀疑火可能是他放的,他住的房子房主是他前妻许文珍的。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5年8月25日)下午5点左右,我把我的一辆五菱宏光(车牌鄂A×××××)汽车停在郑店街关山桥小区里。晚上12时许,小区的保安在查看监控时发现小区里面的车子在冒烟,就拿水桶去浇水,施救无效,小区居民到处通知车主,我住得比较偏远一点,晚半个小时知道,等我跑过去,发现我的车子已经起火了,车胎爆炸,车子除了车头部分没有起火,其他部分全部烧毁。是别人的车子起火把我的车子引着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我在关山桥廉租房小区值夜班。大概11点多钟,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很清楚,我在监控中看到一个摄像头下面有烟子在冒,起初我还以为是有人在烧钱纸,所以就没有在意。可是过了一会,烟子越来越大,我就跑到监控探头所在的地方,我看到一辆面包车的车门着火了,我就用灭火器灭火,把车门的火勉强给扑灭了,可是车胎下面好像有什么东西,怎么也扑不灭,我用光了四个灭火器,还是没有将车下面的火扑灭。一直被火烧的轮胎因受热开始爆炸,我怕车子爆炸,就让旁边围观的居民疏散,有些居民拨打了119,但是119不知道我们这个小区的具体位置,我就跑到关山桥上面把119引到车子燃烧的地方,后面的事情就是119在处理了。最开始就一辆车被引燃,后来火大了,把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也引燃了一部分。旁边的房子和其他物品离这两辆车有十米多远。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江夏区郑店街廉租房小区物业经理。今天(2015年8月26日)凌晨我知道小区车辆被烧毁后立马赶到了小区,看到停在路边的“面的”车已经烧成了壳子,旁边的一辆“面的”车也被烧了一半。被烧毁的车辆正好就在一个摄像头下面,上午十点多,我们看监控就看到了一个中年男子,凌晨在车边晃,之后走向车,点燃一个什么东西,丢向了车子,之后就看到火光冲了起来。这个中年男子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是我们这里的居民,他住的是他前妻的房子,他的前妻叫许某某,是8栋三单元602的房主,因为我们物业的门房就在进出的地方,居民进出都要从我们这里走,他老婆喜欢闹事报警,所以对他老婆印象很深,自然就对他的印象深了。5、物证(照片)证实,被损毁车辆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鄂A×××××号车副驾驶侧中门下方地面发现一块烧焦的纺织物,原物提取。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中未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8、鉴定意见证实,被损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67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符合CCMD-3心境障碍伴人格障碍的诊断,作案时有一定现实动机,故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胡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放火烧车的人。11、接处警信息、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夏某夫妻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的情况。1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放火烧车的情况。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谭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以要求将小区物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