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邸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朱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区被告邸某,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李某,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原告朱某诉被告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邸某、李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8000元,并给原告出个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及石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邸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邸某、李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按每月7800元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2014年6月2日给付3000元,二被告尚欠325000元。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拒不还款是不对,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欠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7800元计算)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