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忠明、马海芬因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明,马海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明,经名马一斯哈克,又名号”鸡蛋”,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乡县。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琴。被告人马海芬,女,1994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中县。无前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9月18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鹏。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临州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明、马海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代理检查员汪彦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明及其辩护人高琴、被告人马海芬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州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马忠明让被告人马海芬前往云南运输毒品,马海芬应允。8月7日晚马海芬携带毒品从云南返回临夏途经甘肃天水皂郊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块状可疑毒品八块,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3964.3克。公诉人当庭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毒品、皮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忠明、马海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马忠明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马海芬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给马海芬5000元路费,在本案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应当充分认识未到案的马麦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马忠明起到帮助马麦苏安排被告人马海芬运输毒品的作用,系居间介绍,属于从犯;2、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请求对被告人马忠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马海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悔过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马海芬听从被告人马忠明安排运输毒品,为从犯;2、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马忠明,属重大立功;3、被告人马海芬认罪态度好,且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请求对被告人马海芬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忠明让被告人马海芬前往云南运输毒品,马海芬应允并于2014年8月2日启程去云南大理。8月5日马海芬在大理接到毒品后即乘车返回。8月7日,马海芬乘坐×××客车途经甘肃天水皂郊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棕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八块。当日,在马海芬的配合下,公安民警从兰州市甘南路一KTV门口将被告人马忠明抓获。经鉴定、计量: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964.3克,含量为72.54克/1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及藏匿毒品所使用的皮箱(照片)。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提取笔录及照片(1)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在天水皂郊收费站出口从南充开往西宁的客车上抓获马海芬,经马海芬指认从客车存放行李箱处找出手拉旅行箱,从旅行箱夹层中提取到外用白色塑料、内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长方形块状可疑毒品八块。(2)2014年8月8日,侦查人员从马海芬手机中提取到马海芬(”气质你大爷”)与马忠明(”心碎了无痕”)微信聊天信息:马忠明:”现在那(哪)里”,马海芬:”甘谷刚过”;马忠明:”你给我发位置我看看”,马海芬:”定西市陇西县连霍高速公路(图)”(3)2014年8月8日,侦查人员从马海芬手机中提取到马海芬(136XXXX****)与马忠明(135XXXX****)短信息:2014年8月5日14:31,马忠明:”到成都昭觉寺下车”,马海芬:”收到”,马忠明:”下车了给我打电话给现在的司机别说去那(哪)里”;18:31,马忠明:”好吧下车了回电话”,19:33马海芬:”我在宁蒗接下来呢”;23:11,马忠明:”没型(信)号吗电话打不通老婆我还以为怎么了呢”,马海芬:”没有,别担心!山路嘛,求理解”。(4)辨认笔录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马海芬经过对12张男性照片的混合辨认,确认指示她去云南运输毒品的马忠明。并确认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查获的外用白色塑料、内用蓝色复写纸包裹的8块可疑毒品;被告人马忠明经过对12张女性照片的混合辨认,确认其指示前往云南运输毒品的马海芬。2、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1)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侦查人员对马海芬的人身及携带的棕色行李箱依法进行了搜查,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搜查出可疑毒品8块、从其身上搜查出OPPO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马林芬)、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8日01时10分,侦查人员对马忠明的人身及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了搜查,从其身上搜查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400元;从其驾驶的甘AQ4**号车上搜查出现金人民币40000元、行车证、驾驶证各一本。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已被广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3、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8日从马海芬旅行箱夹层中提取到外用白色塑料、内用蓝色复写纸包裹长方形块状的可疑毒品8块,分别编号1-8号。经称量1号净重为494.8克、2号净重为495.2克、3号净重为495.2克、4号净重为494.7克、5号净重为495.4克、6号净重为497.4克、7号净重为495.7克、6号净重为495.9克,合计净重3964.3克。三、鉴定意见1、临夏州公安局(临)公(理)鉴(毒)字[2014]108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1-8号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43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63.38克/100克。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8月7日广河县公安局决定对马忠明、马海芬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同日广河县公安局根据技侦部门提供的线索,前往天水市皂郊收费站出口从南充开往西宁的车牌号为×××的客车上抓获马海芬,经马海芬指认从客车存放行李箱处找出其携带的手拉旅行箱,从手拉旅行箱夹层中查获其携带的可疑毒品8块。后马海芬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赶往兰州的路上一直与接货的马忠明打电话、发信息联系,在其协助下从兰州市一KTV门口将接货的马忠明抓获。经讯问两人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由于马海芬被抓获时已经怀孕,广河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忠明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忠明、马海芬年籍等基本情况。5、通话清单(1)马忠明135****0319手机号与马海芬136****8112手机号在8月3日至8月7日通话44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8月7日晚8点09分;与其供述的毒品上线马麦苏151****1067手机8月4日通话4次。(2)马忠明136****2228手机号与马海芬136****8112手机号在8月5日通话3次;与其供述的毒品上线马麦苏151****1067手机8月6日通话1次。6、广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2015年3月2日,广河县公安局三甲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东乡县果园乡派出所查找东乡县五家乡名叫马麦苏的人,因该人住址不详无法查证。(2)马海芬供述的在云南大理”沧海月”宾馆附近交给其毒品的三十岁左右的女人因姓名和住址不详无法查证。(3)本案所查扣的车牌号为×××轿车是马忠明哥哥马占明的,已返还马占明(附马占明领条)。7、大理市沧海月渡假酒店住宿证明,证明”马林芬”(马海芬所持身份证姓名)于2014年8月4日7时32分入住该酒店7040号房间,2014年8月5日早上退房离开。8、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受广河县公安局委托,经查”马林芬”于2014年8月4日7时32分入住大理市沧海月渡假酒店7040号房间,2014年8月5日早上退房。同时通过调取该酒店7楼监控视频,发现8月5日凌晨约5时53分,一女子空身从房间出来,经过道后外出,约5时59分许返回房间时随身带有一行李箱,该酒店外无其他监控摄像头。9、康乐县看守所关于对监管人员马海芬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附康乐县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9日,康乐县看守所收押马海芬时入所体检尿妊娠为阳性,由于案情重大看守所暂予收押。8月26日将马海芬送往康乐县医院进行体检,经医院彩超诊断为早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马海芬不适宜继续羁押,建议广河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五、证人证言1、马贤明、马进明、马忠英、张雅兰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晚,马贤明、马进明、马忠明、马忠英等人在兰州一ktv消费,离开准备上车时,公安人员将马忠明抓获。2、马忠英证言,证明8月1日晚上21时,堂哥马忠明打来电话让我给他买一张兰州至成都的汽车票,因太迟没买上。第二天买上了,发车时间是8月2日中午14时。10点左右马进明打来电话让我把票送到兰州小西湖义乌旁边的宾馆大厅里。在那里我把票给了马进明,马进明又让我去办了一张手机卡给他,手机卡是在小西湖一手机店花100元办理的,不是实名登记的,号码我不知道。3、马进明证言,证明马忠英给了我一个用塑料袋包的东西,让我拿到马海芬住的房间里,我拿上后就放到房间里了,是否有车票我不知道。我没有给马忠英说过办手机卡的事。马海芬和马忠明关系好,马海芬去云南的事我不知道。4、XX(×××客车司机)、李亚莉、汪君豪(乘客)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XX驾驶×××客车从四川南充前往西宁,在天水收费站公安人员从车上一个女孩携带的行李箱内查出了毒品,那个女孩是从四川广元宝胧上的车。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1、被告人马忠明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3日晚,我在家给东乡县五家乡的马麦苏打电话时他问我:”你手里有没有人,最近有''东西''运往兰州。”我说:”我找一下,如果有我直接让人下来。”2014年7月29日晚我对媛媛说:”你去趟云南给我取次''东西'',钱要多少你就说。”2014年7月31日晚我又对媛媛说:”我联系一下,如果这几天有货出的话你就去云南。”媛媛说:”那你联系,行的话我就去云南拿。”8月1日下午我对媛媛说:”你明天就去云南,坐大巴车先去成都,之后我们再联系,汽车票我给你买。”我给了她现金5000元做路费。下午我打电话叫来我堂弟马忠英,给他1000元钱让他买一张去成都的大巴车票,直接送到媛媛那里。当天晚上8点左右马忠英打电话给我说当晚没票,明天早上买上后送过去。8月2日我打电话给马忠英,他说票已经送到媛媛那儿了。8月3日早上9点半左右媛媛打电话说她到成都了,我说:”你买到云南大理的汽车票,到云南大理后给我打电话。”8月4日上午媛媛打电话说已经到大理住下了,我说:”你住着有人跟你联系。”我就把媛媛的手机号发给马麦苏,马麦苏说:”现在你啥都不要管,我掌握好了就给你打电话。”我还和媛媛打电话闲聊,还给她发过信息,媛媛也给我打过电话,发过信息。8月7日下午6点钟我给媛媛打电话她没有接,当天晚上9点我从家里出来到兰州后给媛媛打电话时她说正在往兰州走,我让她给我发她的位置,她就用微信给我发了过来,说到兰州后给我打电话。8月8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兰州甘南路一KTV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所说的”东西”指的是毒品海洛因。我和马麦苏是喝酒认识的,认识一年多了。马麦苏是东乡县五家乡的人,具体哪个村庄我不知道,他大概三十六七岁,中等身材,不太胖,短头发,脸比较黑。他多次请我吃饭,给我买衣服,还说如果有人的话帮忙从云南运几次毒品,还说不让我吃亏。他的手机号我可以从我的手机上指出来,是151****1067。马麦苏说这次毒品运到兰州后给我六万块钱,钱还没给我,说好到兰州才给。我自上次因贩毒被释放后再没贩卖过毒品。媛媛叫马海芬,我平常叫她媛媛,她叫我”鸡蛋”。我不知道媛媛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有多少克,也不知道是多少钱的,马麦苏没告诉我。她去云南的那几天用136****8112的号与我联系,后来一直和我通话,上微信。她的微信号我没记住,微信名是”气质你大爷”。我用135****0319与媛媛联系,她去云南携带毒品回兰州时我用181****7916和她联系,我的微信名是”心碎了无痕”。马麦苏之前跟我说了去云南的路线,由兰州到成都,从成都换车到大理,全程乘坐大巴车,我就把路线告诉了媛媛。我和媛媛一直都在用电话联系,我实时掌握媛媛从云南到兰州的路线,媛媛什么时候到哪里我都知道。我与媛媛通话时与马麦苏也有电话联系,所以马麦苏也知道媛媛的行车路线。我让媛媛去云南拿毒品时我问她要多少钱,她没说,毒品运到后我准备给她一两万元的运费。媛媛乘坐的大巴车是南充到西宁的,我与她约定她乘车一到兰州下高速后就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接她。我与马麦苏电话中商量好我接到毒品就与他电话联系怎么给他毒品。2、被告人马海芬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9日晚,”鸡蛋”给我说:”你去趟云南给我取次''东西''。”我什么话都没说。2014年7月31日晚他又跟我说让我去趟云南,我就跟他吵了一架说:”你是在利用我。”他也没说什么。2014年8月1日晚他再次跟我说去云南的事情,并且跟我说了好多好话,一次次的保证路线比较安全,还对我说你要多少钱你说,我就火了,对他说不要跟我提钱。他就说他错了,又给我说好话,我就答应他了,然后他给了我5000元钱让我第二天就走。2014年8月2日早上我出去买了点在路上要用的东西,回来时汽车票已经买好了已经在桌子上放着,我不知道是谁买的。他让我拿上汽车票从兰州坐大巴去成都,到后再跟他电话联系,并且给了我一张电话卡说:”我买了两张卡这段时间我们就用这两张卡联系。”车票是两点多的,我坐了个摩的直接到了客运中心坐车。3号10点多到的成都,到站后我就给”鸡蛋”了打电话,他对我说:”你买到云南下关的汽车票,到下关后给我打电话。”我4号早上7点多到了下关,到了一个叫”沧海月假日”的宾馆,我登了8040房间后又给”鸡蛋”打了个电话告知,他让我好好休息等他电话。中午”鸡蛋”来电话说:”我都安排好了,待会儿有人会给你打电话的,你跟他联系就行了。”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给我来电话:”今天你先休息,明天会把''东西''带到”沧海月”宾馆附近,到时给你打电话。”5号早上5点30分左右那女的给我来电话说:”我在''沧海月''宾馆前面不远的公交车站等你。”我起来就到公交车站,她已经在那等着。她给了我一个棕色的旅行箱说:”你今天就走,还是坐大巴车先到丽江,然后再到宁蒗,再到西昌,从西昌坐车到成都,再到广元,最后从广元坐车到兰州就行了。”说完她就走了。这个女人30岁左右,身高大概170cm,说普通话,小麦肤色,圆脸,微胖。走之前她还让我从手机上删掉她的手机号码,我也没有记住。我到房间后打开了旅行箱,里面空空的有一股很浓的香味,我用手在箱子里摸了摸,发现箱子两面的夹层里有好多块块状的东西,我知道是毒品,我想打开看看可是我没会打就再没看。我当天早上8点30分就启程了,6号到西昌,晚上到广元,从广元坐了一辆从南充开往西宁的大巴车,7号晚8点半左右到天水皂郊收费站时被抓了,我主动交代并指认我携带毒品的行李箱。我给”鸡蛋”运输毒品就这一次,他是我男朋友,名字我不知道,是东乡人,具体是哪儿的我说不上。我叫他”鸡蛋”,他叫我”媛媛”,我们是2013年年初在ktv喝酒的时候认识的,之后再没联系,最近10天我们才在一起的。我去云南的时候”鸡蛋”给我留的手机号码135****0319,6号晚上在广元时他说那个号码手机没电了用181****7916的号码给我打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151****5682,从兰州往云南走的时候他给我的电话卡号是136****8112。”鸡蛋”没有提前给我运输毒品的运费,也没有具体说给我多少钱,我说我从云南回来后再说。我不知道有多少克毒品,”鸡蛋”和那个女的也没有告诉我。我被抓获后我用微信跟”鸡蛋”聊天让他相信我平安到达兰州没有让他产生怀疑,就这样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鸡蛋”。”鸡蛋”给的5000元路费,我付车费、吃饭、登宾馆住宿,还剩1000块钱。我在云南登记宾馆时用我家族里的堂妹子马林芬的身份证登记的。我和”鸡蛋”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有时用微信联系。”鸡蛋”让我到兰州后给他打电话他来接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明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大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海芬受人指使,大量运输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忠明及其辩护人辩称马忠明在本案中属居间介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海芬供述是马忠明让其运输毒品并一路电话指挥;被告人马忠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认指挥马海芬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过程,与马海芬供述相印证;提取的微信、短信记录证明马海芬运毒行走的路线由马忠明随时掌控指挥。故马忠明的行为不属居间介绍,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忠明的辩护人提出马忠明受马麦苏指使,属从犯的理由,侦查机关证明无法查证马麦苏,且除马忠明供述外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受马麦苏指使。在本案中马忠明具体指挥马海芬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故其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海芬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受人指使、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忠明属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予严惩。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案证据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法定、酌定处罚的全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海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包括查扣移送的现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志宏审 判 员 贾晓军代理审判员 贾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百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