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增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平,赵栓成,张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刘增平。被告赵栓成。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玲。原告刘增平与被告赵栓成、张梅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平,被告赵栓成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平诉称,被告张梅玲与被告赵栓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刘增平5万元现金用于买楼房。现原告得知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对欠原告的债务进行处理,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赵栓成辩称,原告是张梅玲近亲属。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其诉讼目的是为了配合张梅玲让其达到侵占我家产的非法目的。被告张梅玲辩称,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属实,答辩人与赵栓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二人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中,答辩人申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在行唐县城购买楼房借款近二十万元,其中有借被答辩人的5万元借款,该判决书未作处理。被答辩人所诉借款属实,该5万元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和赵栓成共同偿还,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栓成、张梅玲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张梅玲称借原告4万元、借刘波6万元,共计10万元,后给付被告赵栓成,让赵栓成在村里盖房。赵栓成否认。当时本案原告作为张梅玲提供的证人,证实张梅玲借其5万元,说是用于购楼。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梅玲又称实际借原告5万元,用于在县城买楼,并且上述5万元借款已给付楼房卖主刘备战,被告赵栓成仍否认。原告现持被告张梅玲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8号被告张梅玲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增平5万元,伍万元整,张梅玲,2010年12、8号”。被告张梅玲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赵栓成质证意见: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不质证。被告张梅玲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被告张梅玲称2010年冬天借东寺村刘增平四万元,刘波六万元给赵栓成,让其在家里盖新房。赵栓成否认。原告刘增平、被告赵栓成、张梅玲质证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梅玲对原告诉求的5万元借款及当庭出示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梅玲称该5万元借款用于在县城购买楼房,给了原楼房卖主刘备战,应由二被告偿还。但张梅玲在其离婚诉讼中称该笔借款系4万元,并给付了被告赵栓成,让赵栓成在家里盖新房。关于借款数额及用途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赵栓成否认,故原告所诉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梅玲负责偿还。张梅玲如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现请求借款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被告张梅玲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增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增平对被告赵栓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