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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瑞森与王浩、江苏盐城第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森,王浩,江苏盐城第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王瑞森。委托代理人XX,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被告江苏盐城第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信,盐城二建香榭兰庭项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薛为林,盐城二建香榭兰庭项目部员工。原告王瑞森与被告王浩、江苏盐城第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森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浩、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森诉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徐州香榭兰庭1#、2#商业楼项目,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浩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王浩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王浩拖延工程款不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总是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欠款属实,因为盐城二建没把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才欠原告的钱。我从盐城二建处分包香榭兰庭项目钢筋施工,我找原告给我具体施工,给原告按工时结算工资,我与盐城二建还未结算,盐城二建只给了我生活费。原告的工资应由盐城二建发放。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钢筋施工是盐城二建公司分包给王浩施工,公司同王浩之间有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欠王浩80000元左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因为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如果主张工资款应该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王浩(合同乙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徐州市香榭兰庭1#、2#共建商业楼所有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王浩。被告王浩组织原告等人负责具体施工,按工时结算工资。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浩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瑞森总工87.5(工),每工220(元),总计19250(元),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欠:16250(元)。王浩2015.7.2在盐城二建香榭兰庭工地”。被告王浩对欠付原告劳务款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香榭兰庭1#、2#共建商业楼项目钢筋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原告为被告王浩提供劳务,王浩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王浩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该欠款,被告王浩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6250元。原告是王浩雇佣的工人,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浩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盐城二建公司发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浩给付原告王瑞森劳务报酬1625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森对被告江苏盐城第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为103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