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之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男,维吾尔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北京时间凌晨1时许,被告人吐某酒后驾驶新P**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英吉沙县工商银行家属院宿舍,行驶至和谐小区大门前与人发生冲突,随后英吉沙县公安局110巡警赶到现场,民警处理完纠纷后,怀疑吐某酒后驾车,将其带至英吉沙县医院抽取血液,经英吉沙县法医鉴定,被告人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表示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吐某于1963年11月30日出生,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吐某醉酒后驾驶新P**小型普通客车的查获经过;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吐某认罪态度好,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