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程某甲,男,1990年5月21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程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乙,现程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购置的海尔牌1.5匹挂机空调1台,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海尔牌双桶洗衣机1台、立马电动车1辆、组装台式电脑1台、12条被子、钢丝床1张、老式柜1个。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磕磕碰碰和误解也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坦诚相待,冰释前嫌,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