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段红林、李丰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红林,李丰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房,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红林,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李丰林,男,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陕��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小贷公司)与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4)陕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三民终字第00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及被告段红林、李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州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范卿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范卿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截止目前,范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段红林、李丰林辨称,1、据借款人范卿讲,20万元借款已还清;2、原告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备贷款资格。因此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贷款合同也无效。3、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范卿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段红林、李丰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书面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范卿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范卿向李红霞个人账户汇款40万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担保借���20万元中的本金5万元、利息31808元,其余款项偿还了范卿在原告处的其它借款。2014年6月6日,借款人范卿又向李红霞个人账户两次汇款13万元,用于归还二被告为范卿担保的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人范卿至今未还,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对剩余借款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约定承担25.2‰利息与逾期加罚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州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范卿及担保人被告段红林、李丰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律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范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范卿未履约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借款人范卿未归还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范卿2014年6月6日两次转入李红霞个人账户现金13万元,李红霞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建房的个人账户。对于该款项,原告予以否认,并在庭审后举证(李红霞个人证明)证明该13万元系范卿与李红霞的个人借贷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范卿按照原告要求,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多次将现金打入李红霞个人账户,用于归还范卿在原告处的借款,足以认定李红霞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的事实,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借款人范卿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人范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二被告应对借款人范卿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范卿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辨称原告要求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明显违背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红林、李丰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段红林、李丰林各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丙林审判员 张海熬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