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黄惠与郑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郑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黄惠,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守余,职业不明。原告黄惠为与被告郑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守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守余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守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余归还原告黄惠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郑守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