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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赵广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被告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峰与被告赵广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赵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1时许,赵广平驾驶豫L776**号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截塔路口时,与顺漯西路自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广平和李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77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5171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当时是酒驾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该情况,我方认为划分同等责任我方承担过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诉请部分结合事实及证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赵广平驾驶豫L776**号车沿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截塔路口时,与顺漯西路自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峰发生碰撞,造成李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平和李峰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776**号车的所有人是赵广平,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3:59::59时止。原告李峰因该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8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1700.5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峰因本次车祸致降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和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2015年4月8日,赵广平驾车与李峰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峰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查见右小腿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李峰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5000元人民币。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550元。李峰1989年2月26日生,其父李国富1953年11月20日生,其母陈翠罗1951年11月2日生,其女李婉婷2012年3月15日生,其子李宇航2015年1月10日生。西华县奉母镇盆李行政村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该村村民李国富和爱人陈翠罗生育三子,长子李战峰、次子李战迎,三子李峰。漯河市金佑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公司员工李峰于2015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病严重至今未来上班,工资自事故发生后停止发放。该公司的工资表上显示,李峰2015年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190元、3190元,原告同时还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李峰与芮秋丽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芮秋丽将位于漯河市郾襄路口农机管理站集资楼4单元2楼的房屋租给李峰,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30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同时还提供了房屋所有人为芮秋丽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上显示:兹有我辖区居民李峰于2013年5月30号,携带妻子张洋洋,长子李宇航,长女李婉婷,在我辖区郾襄路口农机管理站集资楼1幢4单元2楼居住至今。由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2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隆鑫125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25元。由赵广平委托,经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漯价评字(2015)第23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L776**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210元,支付评估费410元。赵广平提供了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的票据610元,称支付停车费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天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峰与赵广平就赵广平应承担的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广平的损失与李峰抵消后,赵广平再赔偿李峰各项损失12000万元,保险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李峰所有。二、本事故李峰与赵广平彻底了结,双方不再互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赵广平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够不上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金佑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和李峰与芮秋丽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峰和其子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李峰和其子女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李峰2015年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190元、3190元,故李峰的误工标准应按每天106元[(3200元+3190元+3190元)÷90天]计算。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2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由于李峰与赵广平就赵广平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故本判决只处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根据原告李峰的伤情,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4月8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4日计21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5、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元,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43天,护理费3354元(78元/天×43天);6、交通费酌定430元;7、车损费2000元;8、儿子李宇航发生事故时不足1岁,按照原告的要求计算17年,女儿李婉婷发生事故时3岁,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7.97元(15726.12元/年×17年×11%÷2人+15726.12元/年×15年×11%÷2人);以上合计121203.16元。对于原告要求父亲李国富、母亲陈翠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西华县奉母镇盆李行政村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不显示李国富和陈翠罗是否有女儿,李峰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诉讼费本应由侵权人赵广平承担,因李峰与赵广平就该事故达成了调解,李峰不再向赵广平主张赔偿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各项费用121203.16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