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单军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单军。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支队长。负责人宋光辉,该支队副政委。委托代理人王凤义,该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军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210061500373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军、被告负责人宋光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凤义、丁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1210061500373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单军于2015年7月28日9时42分,在津汉公路实施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款200元,记12分。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车牌为津L号小型客车,从津塘路走中心庄路时,因7月26日、27日持续降雨,路过地道时牌照被积水冲走,当行驶到津汉公路东丽湖交口时,被告执勤民警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检,原告才发现车前牌丢失。原告向被告解释说明,被告仅以未悬挂车牌为由当场作出第1210061500373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记12分。原告不服,后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作出的第1210061500373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七张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驾车经过中心庄地道口时,车前牌照被积水冲掉,7月30日原告沿途寻找在负责抽水的一个单位门卫发现被捡回的牌照,该单位工人赵宝延出具证言证明情况属实。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前部未安装机动车号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附件2)的规定。证明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于原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的行为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三、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证明一份。被告办案民警张恒恒陈述本案发生和处置的情况。四、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证明一份。被告办案民警刘菲陈述本案发生和处置的情况。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当日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单军亦对未悬挂车前号牌的事实予以认可。六、照片二张。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单军驾驶的车辆前号牌确实未悬挂。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之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具有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记12分处罚太严重;对证据二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工作人员逼迫所签,没有效力;对证据三、四是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五询问笔录制作有编造成分,原告是被警察拦车后才发现号牌丢失的,事先不知道;对证据六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原告没有看告知内容就签了字,签字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供证明证明没有悬挂号牌的原因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被告职权范围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系被告的执法记录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驾车经过地道号牌被水冲掉,原告没有发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42分原告单军驾驶号牌为津L号的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东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汉公路东丽湖交口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拦截。经民警检查原告驾驶车辆,确认原告驾驶车辆的前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经被告民警对原告的询问,原告承认知晓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系违法行为,但认为这样做没事。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做出编号为12100615003738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5)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100615003738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前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行为应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编号为12100615003738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称当日车辆经过地道时号牌被积水冲掉,非明知车辆未悬挂号牌仍故意驾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此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违法当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即便是原告的车辆存在经过积水路段的过程,在经过之后作为驾驶员的原告亦应下车检查车辆,在确定车况良好之后方可上路。故原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二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代理审判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颜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