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杜小兴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小兴,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小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预谋实施盗窃。当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至义乌市上溪镇馨苑小区馨苑街X号1单元401被害人李某的房间门口,由被告人朱某插片开锁,被告人杜小兴负责望风,后被告人朱某、陈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接着,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又至该小区馨苑街X号3楼被害人王某的房间,被告人朱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金立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0元)、酷派牌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所盗物品被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陌生男子,三人各分得赃款700余元,所得钱款均已被挥霍。2、2015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X栋1楼,见被害人戴某的租房门口敞开,溜门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戴某现金人民币52元及杂牌按键手机(无法估价)一只。现所盗钱款已被其挥霍,所盗手机已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戴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罪犯资料,人员概要,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杜小兴、陈某、朱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小兴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杜小兴、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小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