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乐飞与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飞,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85号原告乐飞。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乐正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勇。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乐飞诉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兴公司)、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飞诉称:2013年4月22日,熊勇受德和兴公司委托参加湖北银利来容器有限公司的“银利来容器厂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投标,并委托熊勇组建项目部担任负责人。经被告德和兴公司授权成立“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利来容器厂区建设项目部”并启用印章一枚代表德和兴公司行使相关法律事务。2014年3月26日至5月25日,熊勇声称德和兴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帮助其筹集部分资金周转使用。先后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约定按月4%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乐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5份,证明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利息为月息4%,借款人系二被告;证据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德和兴公司银利来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德和兴公司同意雕刻的;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熊勇是被告德和兴公司所委托的负责银利来厂区建设的负责人,授权熊勇在该项目施工中有权签署一切文件;证据四:补充协议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熊勇是被告德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勇代表德和兴公司借款时银利来的厂区项目尚未竣工;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95万元借款用于银利来工程项目建设,德和兴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六: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熊勇及德和兴公司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72万元,现金支付23万元。证据七:证人证言1份,证明乐飞向乐正香借款10万元,借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德和兴公司辩称:1、原告乐飞与被告德和兴公司素不相识,被告德和兴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款与德和兴公司无关,事实是乐正鑫与熊勇恶意串通,虚构虚假债务,企图让德和兴公司承担非法债务的目的;2、本案中熊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德和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情况说明1份,证明熊勇与乐飞不认识,实际借款人是乐正鑫;实际借款是57.4万元,不是95万元;借款行为系熊勇个人行为;证据二:账户查询明细1份,证明乐正鑫分四次向熊勇转款57.4万元,实际借款人是乐正鑫;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熊勇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经济来往必须对公账户,否则视为无效;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中两张借条加盖的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印章不真实,属虚假借款,德和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熊勇辩称:1、熊勇与乐飞不存在借贷关系,乐飞对借款没有授权,熊勇是向乐正鑫借款;2、借款金额不实,实际借款是57.4万元,而且利率约定过高;3、借款系熊勇个人行为,与德和兴公司无关。被告熊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和兴公司对原告乐飞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4月8日、4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印章不真实,申请对借条文字书写时间与加盖印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另外三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中五笔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熊勇个人借款,与德和兴公司无关联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被告熊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57.4万元,而非95万元,且借款人系乐正鑫,并非乐飞;对证据2、3、4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系熊勇个人行为,与德和兴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乐飞对被告德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熊勇是本案当事人,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勇对被告德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熊勇作为借款人向乐飞出具借到乐飞现金22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按月息4分计息的借条1份;同日,乐飞通过他人农行账户分别向熊勇转账9.6万元和10万元,合计19.6万元。2014年4月8日,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熊勇作为借款人向乐飞出具借到乐飞现金1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按月息4%计息的借条1份;同日,乐飞通过他人农商行账户向熊勇转账9.8万元。2014年4月10日,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熊勇作为借款人向乐飞出具借到乐飞现金2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按月息4%计付的借条1份;2014年4月11日,乐飞通过他人农商行账户向熊勇转账19.6万元。2014年5月1日,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熊勇作为借款人向乐飞出具借到乐飞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过期后按月息4%计付的借条1份;同日,乐飞通过他人农商行账户向熊勇转账18.4万元,累计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28.4万元。2014年5月25日,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熊勇作为借款人向乐飞出具借到乐飞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5天的借条1份。同日,乐飞通过他人农商行账户向熊勇指定账户转款4.6万元,累计支付现金5.4万元,合计10万元。五笔借款共计87.4万元。因熊勇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系德和兴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项目部印章由熊勇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和兴公司申请对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10日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印章属同一枚印章,以及文字书写与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鉴定,鉴定意见是:两张借条上的印章与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属同一枚印章,文字书写与印章加盖时间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德和兴公司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项目部和被告熊勇向原告乐飞借款87.4万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请求可从主张之日起计付。德和兴公司承揽的银利来容器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后,成立了项目部,委托被告熊勇具体施工,被告熊勇与德和兴公司之间,不具有挂靠关系。因此,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德和兴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勇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中向原告借款,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借款用于工程中,被告熊勇也是工程受益人,应与德和兴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德和兴公司、被告熊勇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飞偿还借款87.4万元及利息(本金19.6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本金9.8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本金19.6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本金28.4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乐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