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忠琼与邓廷鹏、叶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琼,邓廷鹏,叶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黄忠琼,女,汉族。被告邓廷鹏,男,汉族。被告叶桂梅,女,汉族。原告黄忠琼诉被告邓廷鹏、叶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廷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邓廷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言明只要原告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立即归还,并由被告叶桂梅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写下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9万元,给付现金1.1万元,将全部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邓廷鹏。2015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邓廷鹏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廷鹏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是1.8万元,起诉之后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均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邓廷鹏向原告黄忠琼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叶桂梅是担保人;2、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行汇款凭证,证明从原告账户转入邓延鹏账户4.9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给被告邓廷鹏。被告邓廷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廷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忠琼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忠琼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廷鹏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邓廷鹏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叶桂梅是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时间。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廷鹏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桂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廷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邓廷鹏立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邓廷鹏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叶桂梅的起诉,属于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邓廷鹏给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是1.8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均按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廷鹏归还原告黄忠琼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邓廷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德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