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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凤好与魏红军、魏扣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好,魏红军,魏扣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佛山市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冯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鹏。被告魏红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616。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扣锁,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694。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113334。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住址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效仿,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淑仪,系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程序原告冯凤好诉被告魏红军、被告魏扣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审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是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佛山市中医院以原告尚欠部分医疗费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好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强、被告魏红军及被告魏扣锁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鉴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淑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魏红军赔偿原告损失68933.03元【(包括医疗费482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陪护费12450元),所有费用均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判令被告魏扣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请求:判令原告冯凤好及被告方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7283.03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事实认定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10时58分许,被告魏红军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绿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汾江中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冯凤好从绿景路与汾江中路北侧斑马线由西往东步行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9169号),认定魏红军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魏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凤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向医生主诉“车祸致伤右足部疼痛,流血,活动受限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远端、远节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2、××”。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计65天)在骨7科治疗,××情于2105年12月5日转入该院外四科(颅脑外科)继续治疗。在骨7科期间,医疗费用合计21047.44元,在外四科治疗期间(至2015年12月20日)已花费治疗费用27236.59元。被告魏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9000元,尚欠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用17283.03元(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未付。粤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扣锁,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前述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保险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魏扣锁签名予以确认。以下是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红军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属于表述不当,但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问题。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及头部受伤,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仅右足部分,未伤及头部。本院认为:1、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的调查中,原告未提及头部受伤的事实;2、诉讼中,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前4天曾因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并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伤口缝合;3、在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伤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时,并未提及头部受伤的情况,医生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也只是“额部见已缝合创口”,并未发现并记载除此之外的创口或血肿;4、从本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头部并未直接撞击地面,也未被肇事车辆碰撞头部。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头部受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但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应当仅限于在佛山市中医院骨7科期间。依据确认的事实,原告在骨7科住院治疗期间共计6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实际为护理费。原告高龄因伤住院,需人护理确有必要,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至于计算的时间,与上述同理,时间应当为65天。经核算,护理费应当为455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魏红军应当按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魏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魏扣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魏扣锁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魏扣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1047.4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27547.44元,已超过该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含护理费等项目,原告因事故产生了护理费4550元,未超过该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45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547.44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依据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确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符合双方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的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的约定对商业险的当事方均负有约束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红军直接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魏红军已经垫付12000元给原告,故魏红军还应赔偿5547.44元。因原告在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尚欠医疗费17283.03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魏红军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4550元,被告魏红军支付2733.03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范围不应当超出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第三人请求判令原告直接支付超出被告赔偿范围外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情所欠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处理,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可另依法定途经追偿。除支付部分款项给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外,魏红军还应支付赔偿款2814.41元给原告冯凤好。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支付赔偿款14550元;2、被告魏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赔偿款2733.03元;3、被告魏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凤好2814.41元;4、驳回原告冯凤好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第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7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3231元,由原告冯凤好负担2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72元、魏红军负担369元(受理费原告冯凤好已全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及被告魏红军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