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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双飞、黄绍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双飞,黄绍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姗,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中杉,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飞,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绍卫,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吴双飞、黄绍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吴双飞、黄绍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飞、黄绍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源公司诉称,吴双飞于2012年5月1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吴双飞发放购车专项分期付款166000元,吴双飞分期36个月偿还,手续费分期收取,共计23240元,首期应还款5280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46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65元),以后每期应还款5256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461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45元)。根据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融源公司与吴双飞、黄绍卫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个贷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为吴双飞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2年5月23日履行了《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吴双飞应于2012年5月开始在次月25日前偿还当月应还款额。由于吴双飞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手续费,工行盐市口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融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融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手续费,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分四次扣划52052.45元。吴双飞于2014年7月7日向融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35331.45元。现尚欠融源公司代垫分期款项16721元。根据《个贷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当出现因吴双飞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融源公司即有权要求吴双飞、黄绍卫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3.2条约定:吴双飞逾期导致融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吴双飞、黄绍卫按照以下方式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第三次及以上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二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根据融源公司与吴双飞、黄绍卫签订的《个贷担保合同》,黄绍卫应作为吴双飞在《个贷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对前述信用卡分期贷款的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吴双飞、黄绍卫向融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16721元(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代垫费);2、吴双飞、黄绍卫向融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违约金26178.49元(其中追偿违约金为52052.45元(代偿总额)×20%(违约金支付比例)=10410.49元;逾期垫款违约金5256元(月还款额)×20%(违约金支付比例)×15次(违约次数)=15768元(违约金);3、吴双飞、黄绍卫向融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吴双飞、黄绍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双飞、黄绍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融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乙方)为工行盐市口支行(甲方)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事宜。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存入不抵于1000000元的资金作为基础保证金。在贷款余额达到10000万元以上时,每增加5000万元再追加250000元基础保证金。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应在甲方开立比例保证金专户,按分期付款发放额逐笔存入比例保证金,其比例不低于分期付款余额的0.5%。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融源公司与吴双飞、黄绍卫签订《个贷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甲方)为吴双飞(乙方)购买车辆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委托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第二条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16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供5256.67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5.5项自乙方接车之日起至乙方的贷款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账户时止期间,乙方所借款项的债权人为甲方,在此期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完成乙方的贷款委托时,甲方有权依法收回乙方所借款项或乙方所购车辆,同时向乙方收取从提车之日起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七条7.2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13.1项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x千分之六x逾期天数。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13.2项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一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0%x1次,第二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5%x2次,第三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20%x3次(或n次)。黄绍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乙方处签名。同时,吴双飞向融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履行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即融源公司代为归还。对于融源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吴双飞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在融源公司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吴双飞应将本金和利息金额一次性地支付给融源公司……融源公司向吴双飞追讨,追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吴双飞承担。2012年5月16日,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汽车分期付款,购买总价为238000元的奔驰C180汽车,首付款72000元,分期付款金额189240元,分期还款总额189240元。经工行盐市口支行审批,确定分期付款总额189240元,手续费23240元,每期还款额5256.67元。同日,吴双飞(乙方)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双飞为购买奔驰C180汽车,车价238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72000元,剩余车款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以办理牡丹信用卡的方式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166000元。在乙方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认可的首付款,乙方已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金额一次性划给汽车销售商。乙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首期应还5256.67元,以后每期应还款5256.67元。同日,吴双飞向工行申请将分期付款业务专用牡丹信用卡的还款日设置为25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吴双飞履行了166000元的付款义务。吴双飞未按约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付款义务,融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代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13539元、2014年4月15日代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10939.57元、2014年6月25日代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10852.88元、2014年10月9日代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16721元,合计52052.45元。吴双飞于2014年7月7日向融源公司支付了35331.45元,欠16721元未支付融源公司。2015年7月31日,融源公司与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吴双飞、黄绍卫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12月14日,四川嘉世律师事务向融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3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融源公司提交的融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吴双飞、黄绍卫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个代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POS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案佐证。融源公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逾期催收函,因未提交已向吴双飞、黄绍卫送达的依据,不具的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双飞为购买车价为238000元的奔驰C180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72000元,剩余车款向工行盐市口支行以办理牡丹信用卡的方式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166000元,由融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分期还款的过程中,因吴双飞未按时归还分期购车款,导致融源公司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分4次为吴双飞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担了52052.45元还款义务,其后,吴双飞向融源公司支付了35331.45元,欠16721元未支付融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融源公司要求吴双飞向其偿还代垫的款项1672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源公司要求吴双飞承担违约金,包括逾期还款违约金10410.49元和逾期垫款违约金15768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个贷担保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千分之六×逾期天数)和垫款违约责任(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n次),吴双飞同时又向融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于融源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该《承诺书》也得到融源公司确认。对于融源公司来说,其代吴双飞偿还了贷款,其资金占用利息系其损失,融源公司同时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垫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过高。故依照《承诺书》和根据公平原则、吴双飞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融源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吴双飞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融源公司向吴双飞追讨,追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吴双飞承担”。融源公司为行使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融源公司要求吴双飞承担该费用,符合吴双飞的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绍卫和吴双飞为一方,与融源公司签订了《个贷担保合同》,根据《个贷担保合同》的约定,融源公司如代吴双飞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吴双飞、黄绍卫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垫的费用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融源公司要求黄绍卫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飞、黄绍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6721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6日,以13539元为基数;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6日,以10939.57元为基数;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6日,以10852.88元为基数;2014年10月9日至还清时为止,以1672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双飞、黄绍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双飞、黄绍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双飞、黄绍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