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04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2月30日因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没收赌资及违法所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金华临江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临江西路采云间公司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15年12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制作说明,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测试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酒后驾驶记录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