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佳徽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都市俪人医院合伙协议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徽,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都市俪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徽,2007年年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明元。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先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都市俪人医院(有限合伙),;法定代理人林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英,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邱仕洁,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上诉人李佳徽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重庆都市俪人医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都市俪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0334号民事判决,李佳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佳徽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元、委托代理人李文忠,三峡医院委托代理人国新,都市俪人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海英、邱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李佳徽母亲胡萍前往都市俪人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彩色超声图文报告单显示“宫内中孕单活胎,胎心搏动150次/分,节律齐”。2006年11月19日,李佳徽母亲胡萍前往三峡医院进行检查,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记录“宫内单活胎、头位,疑脐带绕颈,胎心143次/分”;2006年12月23日,三峡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记录“晚孕、宫内单活胎、头位,疑脐绕颈”;2007年1月1日,三峡医院产前检查记录“B超提示胎心正常,羊水正常”。2007年1月5日晚上八时许,李佳徽母亲胡萍前往三峡医院进行剖宫手术,××案首页中住院经过××出院医嘱中记录“患者因‘停经40+6周,见红1小时’入院,入院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未闻××异常,腹膨隆。产检:宫高、腹围与孕周相符,胎心音142次/分,头先露,半固定,无宫缩,骨盆外测量未见异常。患者××家属拒绝阴道引产,坚决要求剖宫产,于1月5日8PM在持硬麻下行剖宫产术,术中顺取一男活婴,评分好,胎盘胎膜自剥完整,脐带绕颈一周,术后予以预防感染、对症、支持等治疗,患者未诉特殊不适,精神、食欲好。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未闻××异常,双侧乳汁量中,分泌畅,腹部切口对合好,无红肿、硬结。子宫底平脐下三横指,轮廓清,阴道恶露量少,无臭味,于今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母乳喂养婴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孕2年,产后42天门诊随访。”出诊诊断中载明:“G3P1孕40+6周剖宫产,足月一男活婴,脐带绕颈,羊水过少”。××患者简要病史××体征一栏记载“羊水偏少,脐带绕颈,家属××患者坚决要求剖宫手术”。在三峡医院期间,李佳徽支付了医疗费用4700元。2007年9月17日至25日,李佳徽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检查,出院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缓,中枢性协调障碍。在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用3704.19元。其后,李佳徽又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费用12163.4元。2008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李佳徽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费用6025.33元。在2010年7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的李佳徽Gesell智力诊断报告为:“应人能、应物能、言语能相当于6月龄,粗大运动相当于15月龄,精细运动相当于7月龄”,而李佳徽实际生理年龄为42月+10天。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李佳徽在天爱××儿童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用去康复费用11000元。2010年4月2日,李佳徽以三峡医院为原审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因医疗行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4月7日,中国××人联合会给李佳徽签发了××人证,载明李佳徽系智力××人。2010年8月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三峡医院给李佳徽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含责任程度、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重庆科证[2010]法临鉴定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医方三峡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佳徽的医疗处置行为无过错,符合(渝司办[2006]96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规定,但该鉴定结论因李佳徽撤诉,未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011年4月15日,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李佳徽代理人)委托对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作出渝法庭[2011]医鉴定第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峡医院在李佳徽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佳徽目前的“精神运动发育迟缓;中枢协调障碍”为共同因素。李佳徽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于李佳徽认为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医疗处置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佳徽目前的症状,故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峡医院退还李佳徽医疗费4700元,都市俪人医院退还李佳徽检查费300元;2、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向李佳徽赔偿医疗××康复费28368.43元,后续康复治疗费72万元,预付十年为控制癫痫发作所需费用36000元,陪护费3万元,护理依赖费8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元,伤残生活补助金(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特殊教育费108000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15268元,鉴定费12900元;3、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向李佳徽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审理中,因对李佳徽出现症状需要进行成因和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11月26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其后分别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G鉴定第73号、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都市俪人医院在对胡萍(李佳徽母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脑瘫无因果关系存在;三峡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脑瘫无因果关系。三峡医院支付了涉××该院的鉴定费6000元,涉××都市俪人医院鉴定费6000元由李佳徽方支付。因涉××三峡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有三种不同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三峡医院对李佳徽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专家咨询,在经检查和会诊后作出渝司鉴委医咨[2014]1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佳徽母亲胡萍因妊娠到都市俪人医院进行产前保健,从提供的保健检查记录分析,未发现孕期异常情况,该院履行了常规的产前检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胡萍于2006年11月19日、12月23日在产前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没有发现需要终止妊娠的紧急情况,该院处理符合医疗规范。胡萍因40+6周孕于2007年1月5日入住三峡医院待产,临床检查没有发现需要行剖宫产终止妊娠的情况,医院根据患者要求行剖宫产术,术中见羊水Ⅲ°粪染,胎儿脐带绕颈1周,松。胡萍之子李佳徽出生体重3170g,身长50cm,产后1分钟Apgar评分9分,5分钟评分10分,出生后吸吮有力,生命体征正常,不存在需要儿科医生抢救或送儿科住院治疗的异常情况。医院在对胡萍产前、术中、术后以××李佳徽出生后的医疗处置符合医疗规范。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中未见李佳徽有××的后遗改变,李佳徽目前存在的严重广泛发育障碍、继发性癫痫,属于自身原因所致,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专家咨询意见结论为:三峡医院在为胡萍和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三峡医院对李佳徽目前状况不存在医疗过错。在会诊和检查过程中,三峡医院支付了相关费用45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收据、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李佳徽诉称:2006年9月28日,李佳徽之母胡萍因孕到都市俪人医院作血、尿××彩色超声检查,后又分别于2006年11月19日和12月23日到三峡医院作B超检查,2007年1月1日,胡萍孕40周+1天时第三次到三峡医院进行检查,三峡医院在未对胡萍作B超检查的情况下,仍在门诊记录上载明:B超提示羊水正常,胎心正常。2007年1月5日上午,李佳徽母亲胡萍因先兆临产,于9时50分进入三峡医院待产,而三峡医院在发现胎心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当晚7时多对胡萍实施剖宫产手术。根据三峡医院不完整病历记载,李佳徽出生时为羊水三度粪染,羊水偏少。但三峡医院并未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也未将情况告知李佳徽家人。因都市俪人医院未按规范进行检查,三峡医院的误诊和过错,导致李佳徽在2007年9月被诊断为脑瘫。后李佳徽监护人带李佳徽多次在重庆儿童医院、新桥医院等进行检查、医治和康复治疗,李佳徽病情虽有好转但至今仍不能独立行走,无法用正常言语表达。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佳徽××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故李佳徽诉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三峡医院退还李佳徽医疗费4700元,都市俪人医院退还李佳徽检查费300元;2、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向李佳徽赔偿医疗××康复费28368.43元,后续康复治疗费72万元,预付十年为控制癫痫发作所需费用36000元,陪护费3万元,护理依赖费8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元,伤残生活补助金(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特殊教育费108000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15268元,鉴定费12900元;3、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向李佳徽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三峡医院辩称:李佳徽母亲胡萍进入三峡医院至剖宫产前的待产期间,胎心正常,剖宫产手术顺利,李佳徽母子住院期间所进行的产前、手术××产后均未造成医源性伤害,各种医疗措施正确,并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没有违反临床医学规范××要求,医疗行为并未任何过错。三峡医院在李佳徽母亲出院后,曾医嘱其产后42天门诊随访,但其并未来院复查。李佳徽脑瘫系自身原因或出院后其他因素所致,不排除外力、药物(不当)、××后遗症等因素,因此李佳徽的损害后果与三峡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佳徽诉讼请求。都市俪人医院辩称:都市俪人医院严格按照相关医疗规章对李佳徽母亲进行了产前检查,而通过产前检查来明确胎儿分娩后是否脑瘫在目前医学界是达不到的,因此都市俪人医院的产前检查并无医疗过错,该行为与李佳徽脑瘫无因果关系。另外,李佳徽在2007年9月就被诊断为脑瘫,在起诉前,有长达4年时间未向都市俪人医院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佳徽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条,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李佳徽脑瘫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三峡医院是否应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李佳徽自行委托鉴定,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均不同,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相关条例规定,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被告三峡医院对李佳徽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专家咨询,该委员会在经专家会诊检查后,作出渝司鉴委医咨[2014]1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根据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中载明的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分析××鉴定结论,三峡医院在对胡萍产前、术中、术后以××李佳徽出生后的医疗处置符合医疗规范。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中未见李佳徽有××的后遗改变,李佳徽目前存在的严重广泛发育障碍、继发性癫痫,属于自身原因所致,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峡医院在为胡萍和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三峡医院对李佳徽目前状况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能请求三峡医院承担。对于都市俪人医院是否应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都市俪人医院在对胡萍(原告母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脑瘫无因果关系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都市俪人医院虽然有过错,但该行为与李佳徽的脑瘫无因果关系,缺乏承担责任要件,故李佳徽对都市俪人医院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佳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0元,由李佳徽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鉴定费16502元,由三峡医院负担10502元,都市俪人医院负担6000元。宣判后,李佳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上诉人医药费5000元,医疗××康复费28368.43元,后续康复治疗费72万元,预付十年控制癫痫治疗费36000元,陪护费3万元,护理依赖费816384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万元,伤残生活补助金、特殊教育费108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5628元,鉴定费12900元,支付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而是引用毫无证据的鉴定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的依据主要是被上诉人三峡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恰恰正是这两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违背事实真相。一审对被上诉人三峡中心医院的病历描述即李佳徽出生时为羊水三度粪染,羊水偏少有误,该院病历载明的是“羊水过少”。一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漏列三峡中心医院的主要过错病历,如2007年1月5日入院后B超检查的结论载明:脐带绕颈呈U型,羊水偏少,胎心118次/分,而胎心118次/分就是胎心异常的表现。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意见所依据的客观事实错误,李佳徽刚出生2天里其父感觉其喝水量××奶量很少问询护士,但护士和医生没有给出任何异常的回答××沟通,而且李佳徽刚出生时因吸吮不能还用过人工吸奶器,这些为何医院并无记载,明显在隐瞒重要事实真相。同时该咨询意见认为李佳徽目前广泛性发育障碍是欺骗性说法,李佳徽是因出生当天缺氧导致的中枢协调障碍,伴生癫痫症状,××。同时儿童医院的基因检查是正常的,染色体检查也正常,故该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三峡中心医院的过错鉴定是客观科学的,被上诉人三峡中心医院并没有对其过错提供充足的否定性证据,也没有提供科学依据证明李佳徽出生时“羊水三度粪染,羊水过少,脐带绕颈一周”是不需要做相关检查等。既然一审法院对三峡中心医院存在的明显过错没有采取恰当的方法充分质证,而仅仅依据2份缺乏证据的鉴定意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缺失的。三峡医院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诉称的羊水偏少或羊水过少是记录的错误,在医学上只是医生的写法上的问题。胎心异常的表现,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参加鉴定的专家齐全、送鉴定材料齐全、分析意见科学、结论明确。两次送检材料都经过举证质证并经鉴定专家过目,不同鉴定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诉人目前的损害后果是自身原因所致,与医疗行为没有关系。都市俪人医院答辩认为:上诉人只在都市俪人医院做过一次检查,医学中无法通过检查查出患儿的脑瘫后果。三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可以看出都市俪人医院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本案再次进行鉴定。同时提交1、三峡中心医院2007年1月5日一日门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三峡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检测情况;2、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专家会诊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所让上诉人找专家评估李佳徽检测情况;3、儿科学第七版的材料一组,证明上诉人在分娩过程中使用镇定和止痛药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监护。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三峡医院存在过错。4、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组,作为诉讼材料不需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仅供法庭参考。三峡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2007年的,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费用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都市俪人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李佳徽脑瘫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先后经过三次鉴定以××一次专家咨询。第一次鉴定为2010年8月4日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三峡医院给李佳徽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含责任程度、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三峡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佳徽的医疗处置行为无过错,但该鉴定结论因李佳徽撤诉,未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二次鉴定为2011年4月15日李佳徽自行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峡医院在李佳徽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佳徽目前的“精神运动发育迟缓;中枢协调障碍”为共同因素。第三次鉴定为2012年11月26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对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都市俪人医院在对胡萍(李佳徽母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脑瘫无因果关系存在;三峡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脑瘫无因果关系。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李佳徽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元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由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三峡医院在对李佳徽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专家咨询,在经检查和会诊后作出渝司鉴委医咨[2014]1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佳徽母亲胡萍因妊娠到都市俪人医院进行产前保健,从提供的保健检查记录分析,未发现孕期异常情况,该院履行了常规的产前检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三峡医院在为胡萍和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三峡医院对李佳徽目前状况不存在医疗过错。至此,本案经过三次鉴定以××一次专家咨询,对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李佳徽脑瘫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法定鉴定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再次鉴定,其申请不符合再次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一组诉讼材料的评述。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即三峡中心医院2007年1月5日的一日门诊费用清单仅能证明三峡中心医院对上诉人的检测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即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专家会诊意见书仅有案情简介、会诊目的,没有会诊意见,也未见相关专家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欠缺;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即儿科学第七版的材料因其性质属于教科书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因上诉人当庭陈述仅作为诉讼材料提出不需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仅作为法庭参考,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一组诉讼材料无法证明三峡医院、都市俪人医院在对李佳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该医疗行为与李佳徽脑瘫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所进行的相关鉴定结果,根据专家咨询意见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4元,由李佳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