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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何融峰,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何融峰,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何融峰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83号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中公司、何融峰异议称:2014年6月异议人与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金六源公司同意将“华南名城”项目及其它的外电工程以同等单价优先由乙方承包施工。如乙方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则应当在甲方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第一条乙方确认的100万元。而实际上至今异议人未接到金六源公司的配电工程项目投标,也未作出过同等条件下放弃承包工程的表示。因此,调解书虽然已经生效,但约定的执行条件尚未达到,金六源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故请求撤销83号通知。本院查明:金六源公司与湘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4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湘中公司对所欠金六源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予以确认;二、金六源公司同意将“白沙物流和华南名城”等项目的外电工程以同等单价优先由湘中公司承包施工;三、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100万元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给金六源公司。金六源公司通知湘中公司按同等单价签订施工合同时,如湘中公司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则应当在金六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施工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第一条湘中公司确定的100万元,如逾期则湘中公司自愿承担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125‰的四倍(5.125‰×4)计算的利息;四、当出现湘中公司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的情形,何融峰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约定预付工程款及湘中公司自愿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湘中公司负担。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金六源公司申请执行24号调解书,并向湘中公司、何融峰发出83号通知。本院认为:24号调解书对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所附条件为:当金六源公司通知湘中公司按同等单价签订“白沙物流和华南名城”等项目的外电工程施工合同时,如湘中公司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施工,则应当在金六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确定的款项。本案申请执行人金六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尚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