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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齐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2年2月原告在家盖房,被告在兰州打工,盖完房后原告去兰州,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宝鸡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起诉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在宝鸡打工时相识,并非经人介绍。被告系中专文化程度,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以前所用的联系方式,现在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变过。2、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真实,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原、被告婚后关系融洽,被告支持原告学电脑、学理发、学车,原告因受他人不良影响对被告产生怨言,要求被告为其购买三金,还要求给其娘家用钱,被告拿不出来,双方矛盾加剧。3、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挽回婚姻,多次找过原告,原告躲避不见,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被告认为婚姻破裂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4、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近五年来原告没有照管过孩子,因此其要求并不合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并支付孩子之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2.1万元。5、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6、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用于原告生活、学车以及购买金戒指,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7、共同债权1万元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返还祖传玉钱以及孩子照片。原告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白某乙调查笔录一份;4、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个;2、照片三张;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4、农村合疗登记本复印件一份、社保缴费票据十五张;5、犇鑫珠宝销售凭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张。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调查笔录证明财产以及家中盖房添钱一事,被告对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的问题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派出所出警的情况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和证据2的照片,原告对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用手机拍摄制作,从其内容仅可以看出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过原、被告的纠纷,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农村合疗登记本以及社保缴费票据,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费用的支付人,被告不应要求原告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犇鑫珠宝销售凭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票据与银行回单反映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提交该票据要求原告返还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6、对法庭出示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家暴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反映了派出所出警协调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至于其中谈到的家暴情况,只是派出所对当事人当天陈述的转述,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因此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3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2月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2015年7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凤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制止争吵后,告知双方有意愿离婚可协商也可诉讼,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1万元,系被告当庭认可的给家中盖房时所添用。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后又因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仍无缓解,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男孩白某甲长期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家人照管,与被告关系相对密切,目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应当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具体标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四万元,被告只认可一万元,对于被告认可的一万元,按照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债权,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主张的债务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要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白某甲由被告白某某抚养,由原告齐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53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三、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支付给原告齐某某应分得的5000元后,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白某某享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执行内容抵扣后,由原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白某某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