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张汝和、汤智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张汝和,汤智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4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刘湘萍,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219。被告汤智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2X。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被告张汝和、汤智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和、汤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汝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日常使用额度为900000元,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为其办理信用卡。被告张汝和在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直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汝和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29186.60元、透支利息77546.16元,透支复利3625.75元、滞纳金37834.93元。被告张汝和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汤智彬在被告张汝和办理信用卡时签署了《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张汝和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汝和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729186.60元及计至清偿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透支利息77546.16元,透支复利3625.75元、滞纳金37834.93元;二、被告张汝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汤智彬对被告张汝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汝和、汤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汝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张汝和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汝和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张汝和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未偿还部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张汝和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张汝和未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法律途径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张汝和承担。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汤智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汝和前述信用卡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被告张汝和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张汝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被告张汝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批准被告张汝和的申请后,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8),被告张汝和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城支行信用卡逾期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汝和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29186.60元、利息77546.16元、复利3625.75元、滞纳金37834.93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瑞轩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前期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业务凭证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担保函、东城支行信用卡逾期情况表、信用卡账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汝和、汤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汝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汝和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张汝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汝和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29186.60元、利息77546.16元、复利3625.75元、滞纳金37834.93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张汝和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张汝和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智彬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案涉信用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汤智彬应对被告张汝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汝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29186.6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77546.16元、复利3625.75元、滞纳金37834.93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汝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汤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1.94元,保全费4785.96元,共计171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汝和、汤智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