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叶与被告温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叶,温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重初字第21号原告李文叶,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小菊,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原平市。系原告之女。被告温志勇,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原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1198358-1。代表人常亮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告李文叶诉被告温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文叶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叶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菊、被告温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温志勇驾驶晋HGxx**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原平市文化南路文体广场对面,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1570.68元。2013年8月1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温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807-9478元。原告认为被告温志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晋HGxx**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473.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志勇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3.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费收据7支;4.仁爱大药房销货单(气垫床垫380元)1支;5.发票(轮椅、拐杖600元)1支;6.宋春芳户口本复印件1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9.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2份;10.武卫明证明(租车520元)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收据两支;12.原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永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青购物中心常青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京原路派出所证明各1份;13.购房合同2份;14.证人王学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15.常青小区水费收据1支;16.原平广电网络用户证1份;17.瑞邦地景收据6支;18.原平市王家庄乡下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温志勇辩称,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晋HG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郭锐,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郭锐是被告借用其名字注册该车。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温志勇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1.认可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审查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2.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内的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须有医院意见,营养费须有医院处方、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标准执行,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交通费应酌情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永兴居委会证明、常青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京原路派出所证明及购房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常青购物中心常青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明细账1份;2.常青小区采暖费收据1支;3.原平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4.调查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温志勇驾驶晋HG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原平市文化南路文体广场对面,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文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膝关节退行性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温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8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2404.58元,由原告儿媳宋春芳(非农户)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在原平市原平仁爱大药房购买气垫床垫,花费38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中山市雅德康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00元。2014年4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叶左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IX(九)级伤残,建议行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807-94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文叶与杨还柱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弓恩惠(弓恩俊之兄)与杨还柱签订购房合同,将常青小区1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套卖给杨还柱,价款143800元,该房无房产证,实际为弓恩俊所有,原告李文叶与杨还柱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小区。2013年2月3日,原告李文叶与杨还柱在原平市瑞邦地景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6月15日,经杨还柱同意,其子杨国栋与宋卫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常青小区房屋卖给宋卫国。原告李文叶与杨还柱自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瑞邦地景至今。原告李文叶系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南城环卫队聘用的保洁员,自2010年开始工作至今,月工资1400元。又查明,晋HG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志勇驾车致原告李文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叶无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G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晋HG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文叶于事故发生时即居住在原平市常青小区,2015年3月搬至原平市瑞邦地景居住至今,事故发生时系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南城环卫队聘用的保洁员,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建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已做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用按评估费上下限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购买的气垫床垫、轮椅、拐杖是其治疗及生活所必需使用且合理产生的,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处理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9142.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误工费11947元、护理费2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145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误工费11947元、护理费2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45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次手术费9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5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452.08元。被告温志勇所有的HG944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温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叶151452.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3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