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坐落于杨津庄镇的天津市蓟县李××汽车修理厂内,因琐事与高××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将高××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睑、右眼眶内侧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郭一×、徐××、吴一×、杨××、刘××、王××、郭二×、吴二×证言,被告人李××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