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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唐仁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35号罪犯唐仁冰,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顺庆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赃款1600元及毒品9.104克。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4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应于2017年2月28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仁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3分,月均8.20分。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仁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仁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