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祥,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刘启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号原告肖建祥,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地址:吉安县安塘乡。法定代表人曹信富,矿长。被告刘启辉,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建祥诉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以下简称安塘二矿)、刘启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塘二矿、刘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祥诉称,2013年间,被告刘启辉要求原告为被告安塘二矿的碎煤厂安装电力设施,安装总工程款为23800元。施工前被告刘启辉预付了工程款6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承诺完工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800元以及利息1174.80元。被告安塘二矿口头辩称,原告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刘启辉系其下属职工,刘启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被告刘启辉口头辩称,原告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本人系被告安塘二矿下属职工,欠款应由安塘二矿负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启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安塘二矿的法定代表人、刘启辉对该证明未到庭质证,但口头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塘二矿、刘启辉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为吉安县安塘供电所职工,被告刘启辉为被告安塘二矿会计。2013年9月间,安塘供电所为位于安塘乡塔桥,被告安塘二矿所有的碎煤厂安装变压器时,原告与被告刘启辉相识。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刘启辉联系原告,将碎煤厂的室内电线线路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约定施工价款为10000元,施工前,被告预付了施工价款6000元,其余价款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室内电线线路完工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安装了变压器至碎煤机的电线线路,施工方式为被告购买电线材料,其它材料及民工工资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3800元,品除被告预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施工价款178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启辉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帮安塘二矿安装项目部室内线路及碎煤线路共计贰万叁仟捌佰元整,已经付陆仟元整,欠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施工价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线路安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塘二矿支付施工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施工的碎煤厂系被告安塘二矿所有,被告刘启辉为被告安塘二矿的职工,其联系原告进行碎煤厂的电线线路安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塘二矿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启辉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塘二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建祥施工报酬17800元。二、驳回原告肖建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吉安县安塘第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持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