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杨黎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代表人袁宏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黎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包凯式被上诉人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黎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赵林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杨黎明驾驶的鲁Y×××××号别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第三人赵林盛受伤。杨黎明车损为17221元,杨黎明支付清障作业费524元,化验费200元,垫付了抢救费用等563.57元,杨黎明支付交通费1000余元,杨黎明在人保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海阳支公司赔偿杨黎明各项损失合计19455元,诉讼费由人保海阳支公司承担。人保海阳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6978元,其他都不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449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杨黎明在人保海阳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鲁Y×××××轿车,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97830元,并为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赵林盛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900M处,驶入对行车道与杨黎明驾驶的鲁Y×××××号别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第三人赵林盛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林盛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杨黎明支付施救费524元。为检验车辆制动系是否符合标准,杨黎明支出汽车检车费90元。为检验杨黎明是否酒后驾驶,杨黎明支付化验费200元。因车牌受损,杨黎明支付安装临时、固定号牌费109元。2014年9月3日,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青岛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7221元,杨黎明支出鉴定费500元。杨黎明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6978元。杨黎明提交了车票五张,称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杨黎明申请撤回了抢救费563.57元的请求。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牌受损,杨黎明安装临时、固定号牌而支付109元应为车辆部分损失。被保险车辆鉴定损价值为17221元,但杨黎明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6978元,因此,16978元应为被保险车辆的部分实际损失。综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17087元系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支持。杨黎明支出化验费200元、检车费90元、鉴定费500元,系杨黎明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海阳支公司承担。杨黎明支出的施救费524元,系杨黎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海阳支公司承担。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应为无效条款。杨黎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黎明保险赔偿金17087元;二、人保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杨黎明施救费524元、鉴定费500元、化验费200元、检车费90元,共计1314元;三、驳回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保海阳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人保海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海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保海阳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施救费524元是其为事故伤者赵林盛垫付的医疗费等,不属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向赵林盛主张。鉴定费50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损情况进行定损,总额为16978元。被上诉人已经知晓。检验费200元、检测费9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上述检测项目是对驾驶人是否饮酒和车辆制动的检测,是为确定事故责任而进行的必要检查,而不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进行的必要花费。二、车损险是商业保险,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如何赔偿处理用显著的加黑字体进行了醒目提醒。被上诉人也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否定保险条款效力,于法无据。根据保险条款,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493.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449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黎明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支出109元安装号牌费应为车辆损失,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221元,实际修理费用为16978元。另外支付的化验费200元、检车费90及鉴定费500元是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同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机动车保险特别约定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告知了车损险赔偿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收到该二份证据,保险销售员亦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权利义务的告知。另,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述称524元是为第三者垫付的医药费。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说明上述陈述未表述清楚,524元是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向青岛德信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夜间作业费、公路作业费和清障作业费。一审中诉状中载明“已支付清障作业费524元”,且已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支付的更换车牌费、清障作业费、鉴定费、化验费和检车费应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上诉人应否按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更换车牌费属于车辆的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支付的化验费200元、检车费90元、鉴定费500元均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责任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针对第三者赵林盛一方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70%部分,被上诉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侵权关系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车损70%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请求上诉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上诉人制订和提供的车损险格式条款将责任险有责赔付的原则纳入车辆损失险,既违背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希望损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的合理期待,又会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被保险人得不到相应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被保险人反得到较高赔付的不合理后果,实质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的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车损险合同关于按照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同时,上诉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