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绰号甘二娃,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某应严某某的要求,帮其改装枪支。当天19时许,严某某、甘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到达位于富顺县板桥镇“雷霸”处甘某某的库房内,由严某某提供射钉枪一把、无缝钢管一根,被告人甘某某以自己的电焊机和打磨机为工具,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改装成了一支枪,严某某付给甘某某加工费20元。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某某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吴勇指认所持枪支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甘某某指认制作枪支的工具及现场、叶某某伤情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严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甘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