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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文秀与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秀,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冯文秀。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董事长。原告冯文秀与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亿联温州商城3#、5#、7#、14#、16#、18#、13、#15#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单价,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保修金25100元。现质保期已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100元。被告超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对账单一份,其证明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保修金251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亿联温州商城3#、5#、7#、14#、16#、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13#、15#、18#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43元/㎡,外墙涂料工程单价为2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共完成582440元的工程量,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7340元,剩余工程款75100元,至今未给付,其中包括保修金25147元。现质保期已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文秀工程款75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