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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546号原告:李洪军,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体育馆路五中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赵春山,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一队”),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法定代表人:王连弟,系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树勋,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洪军与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铁民三终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1996年9月调离被告单位铁岭市运输总公司汽车一队,到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配载服务队任职。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考虑现任法定代表人已接近退休年龄,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企业改制善后处理工作,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再次将原告调回被告单位铁岭市运输总公司汽车一队,并任职副队长。原告手持调令及任职决定到被告处上岗工作,当时该队法定代表人王连弟接待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因当时该队无正常营运收入,经济状况困难,双方约定:1、原告暂不上岗工作;2、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每月欠原告工资1200元,待经济好转时补发。然而,被告从2006年起就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原告月生活费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结果。从2006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末,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1605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铁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下达铁劳人仲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至被告单位重新任职,是上级人事的正常工作安排,对被告具有行政约束力和行政执行力,同时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工资。被告在体制改革后经济状况好转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是:1、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3个月的工资3600元(1200元×3个月);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06年至2014年11月末的工资160500元(18000元×8年+16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铁劳银仲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由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被告身份适格)。经质证,由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任职决定书(证明原告从配载服务队调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转不符合程序,因货运公司是代管部门,任职必须经主管部门到交通局备案,该任职没有红头文件,没有备案,没有调出调入联络单,没有公司介绍信,这个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方当时在事实上接收了原告,但对原告任副队长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对原告按副队长对待,原告回来之后一天班也没有上。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任职事项;4、谭凤霞[是被告单位出纳人员]证言(证明原告到单位要过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在证实过程中,所叙述的问题都是记不清,比如李洪军是什么职务说不清,什么时间调走、调回,记不清,因此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汽车一队辩称:原告所述严重失实,1992年在国家运输市场改革中,因队里汽车老化,没有资金无力更新,一队整体停产,职工放长假,停发工资至今。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事实是虚假事实。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外甥关系,1998年李洪军从车队调走,调出去的单位什么资产都没有,为了让李洪军能够得到补偿,被告法定代表人做个假手续将原告又调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是集体企业,上班给开资,不上班不给开资,任何人都是一样的,队里从来没有给职工发放过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新职工登记表一组(证明原告1978-1998年在第一汽车队工作,1998年调入长途客运队,1996原告工资249元,2011年3月退休)。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被被告合法接收。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关于铁岭市顺达货运运输中心第一汽车队领导职务任职时间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回队没有在第一汽车队任职)。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被告主管单位出具,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3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当日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所有的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应给李洪军的补偿款,已经一次性给付了)。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钱原告也领了。4、应付劳保明细账、其他应付款确认明细账(证明被告单位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本案的诉求是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这份协议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结算单中不包括给当事人的工资和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认证意见,由于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铁岭市第二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从1992年开始企业停业,职工放长假,停发工资。原告李洪军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1995年由被告单位调入配载服务队,2005年从配载服务队调回被告单位,2011年办理退休。原告李洪军自2005年从配载服务队调回被告单位到2011年办理退休,原告始终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011年铁西棚户区改造,被告厂区整体拆迁,因场地灭失无法继续经营,经被告企业职代会研究,作出关闭解散企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企业调查、审计、公示、确认,应付乙方债务及经济补偿一次性兑现完结,确定兑现后双方无任何遗留事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51,604.61元(工资3,553.35元、返还垫付五险27,645.52元、工龄补贴5700元、票据557.7元、其他14,148.04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洪军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制作了铁劳人仲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铁劳人仲字(2014)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3600元、支付拖欠原告2006年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60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就应付原告的债务及补偿进行公示及确认,并且被告就确认的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双方即无任何遗留问题。其次,《劳动法》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因原告李洪军自2005年调回被告单位到2011年办理退休始终未上班,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故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另外原告李洪军也没有提供即使其不上班单位亦应当支付其工资的证据。综上,李洪军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同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