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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到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张某的住处交易。同日18时许,盛某某到被告人张某住处的厨房窗户外,将人民币250元交给张某,后张某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放在烟盒内交给盛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资250元;从盛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3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当面称重记录;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