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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市分中心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吕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3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00元后未再进行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吕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2636.7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3995.49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偿还了中信银行全部欠款。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信银行股份天津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透支的手段骗取银行人民币1399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15000元,剩余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二、禁止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金融借贷及与金融相关的担保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