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阴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阴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奉新县。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月5日生育女儿谢某甲,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谢某乙。自儿子出生以后,被告谢某某对我的态度有所改变,特别是其在2015年4月7日看了我的日记之后,双方矛盾逐渐加深。被告谢某某多次在上班时间给我打电话,电话接通之后却不言语。他还对我动手进行殴打,对子女不过问,对家庭不负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女儿谢某甲由我抚养,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中谢某某身份证号为:362226XXXXXXXXXX),于2001年1月5日生育女儿谢某甲,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告阴某某陈述于婚后自建两层住房一幢并主张被告谢某某支取其银行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载并共同抚养儿女,具备相应的感情基础,原告阴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就此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刚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