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于长志与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志,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于长志,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MichelDimitriosDoukeri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志诉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啤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为一年,销售区域为安广镇及周边乡镇,年销售量为1500千升(96000箱),月末每箱返利4.5元,年终每箱返利1元,合同完成每箱返利1.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又与另外两家销售客户签订了啤酒销售合同,约定每户销售原告预定啤酒500千升,如原告违约未能按时按量供应啤酒,按合同总价的15%进行赔偿。因被告于2003年12月虚构原告窜货为由,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拒绝向原告供应啤酒,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利益672000.00元(1500千升×64箱×4.5元+1500千升×64籀×1元+1500千升×64箱×1.5元),同时又导致原告对另外两家销售客户违约,亦不能按时按量供应啤酒,按照约定原告赔偿了两家销售客户每户144000.00元(500千升×64箱×30元×15%,共计赔偿288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原告窜货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年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3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并不是其主张的大安海坨批发部安广分部的业主,原告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证明其啤酒经销商的身份;二、被告在2003年曾经与大安海坨批发部建立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在该批发部向被告主张2004年和2006年合同纠纷时,双阳区法院(2010)1385号判决及(2011)长民四终字第69号判决书已经将双方此前涉及的所有违约事项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以大安海坨批发部名义主张任何权利都属于重复诉讼;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自认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则从2003年至今,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被告于原告既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同时被告更没有义务向原告与他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因该法律关系与被告本案都没有关联,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出具通知一份。证据二、狄国范证言一份。证据三、进购啤酒发票4枚,啤酒销售折让实物领取单2枚。以上证据证明:1、200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啤酒销售合同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3年12月28日前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2、2003年12月28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单方终止与原告于2003年11月签订的啤酒销售合同。被告对证据一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上面并没加盖被告公章,而且通知指向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并非是原告,同时栗国航并不是大安市场的销售人员,因此这份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对狄国范的证言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狄国范并不是被告原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也并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订供销协议,证言所述的协议期为一年及相应价格等也并不客观真实,因此无论该证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出庭,均因作证的内容不真实而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4枚发票及2枚领取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4枚发票恰恰能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并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在4枚票据上也不能体现狄国范、栗国航在被告处的身份,以及所主张合同的内容。狄国范、栗国航均是早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离开被告处以后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该证言并不能予以采信。证据四,2003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与李敬伍、王成伟签订的啤酒购销合同。证据五,是李敬伍及王成伟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据2枚、收据3枚。以上证据证明一原、被告签订啤酒销售合同后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分别与李敬伍、王志伟签订销售合同;证明二因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对李敬伍、王志伟违约,并依合同约定赔付二人14.4万元,共计28.8万元,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欠据及收据等并不是真实存在,从字迹看,明显是在同一时间为本次诉讼而书写,也没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该违约金的资金能力,并支付了相应资金,即使所有证据均属实也是原告自身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六、原告寄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据七、2015年7月28日邮寄上述说明的邮寄单一份。证据八、邮寄收取回执短信一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六、七、八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这组材料来看,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7月28日曾经向百威英博(啤酒)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邮寄过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举的没有名头和日期的材料就是所邮寄的内容。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原告也并没有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也应当视为原告承认被邮寄材料的单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即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同时,更不能证明2015年7月28日之前到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每隔两年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已丧失胜诉权,另外原告举证材料的内容也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原告除上述书证外,还向法院申请证人狄国范、栗国航、李敬伍出庭作证。证人狄国范的证言是:2013年其在销售公司做总经理助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与被告签订了1500吨啤酒销售合同,底价是每箱30元,运费每箱返3元,每箱月返利4.5元,每箱年末返利1元年完成合同每箱奖励1.5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订立了销售合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栗国航的证言是:2013年12月有个通知,当时公司领导李建东告诉我原告有倒流酒行为,让我给原告下通知,但原告当时不承认,没有签字。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与庭审中所显示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售后服务部门有权终止销售客户的合同,证人不是部门经理也不是销售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了授权并加盖公章,因此该通知和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敬伍的证言是:我和原告上双阳啤酒厂找过李建东经理、褚经理、贾经理、陆经理、刘经理、康经理,我和原告签订的买酒合同,原告违约不给我酒了,给我违约款了。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并不是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另案中证人已经自述所主张的期间与王飞形成买卖关系,同时证人所述曾经2013年之前多次陪原告找被告的事情并不属实,因为按照原告的主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但却向被告以外的第三方要求解决纠纷,既存在时效问题也存在主体问题,证人所述寻找的人员和地点均与事实不符,在2005年之前销售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长春市经开区昆山路,之后办公地点虽然没有变化,但总经理已经变成了褚振平兼职,证人根本不可能在2006年去找到李建东,在2007年销售公司的地点已变更到自由大路纺织大厦,2008年之前销售公司的部门经理贾永超已经到华润雪花啤酒工作,证人陈述2008年曾找过贾总也不存在,而陆总并不是销售公司的负责人,也只是部门经理,当时的总经理是刘玉明,工作地点也已变更到通钢大厦,在通钢办公一年多以后,销售公司已经将办公地点与金士百啤酒集团合并,在金士百大厦办公,所以证人上述证言并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其曾经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而且证人与原告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是孤证,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2月20日大安海坨批发部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2003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负责该批发部的业务员是樊红星,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为200吨,在合同上被告当时的销售公司经理是李建东签字,下面还有业务经理张学春签字,据此也能证明狄国范、栗国航都不是负责该区域的销售管理人员,其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二、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双阳区法院(2010)双民初1385号案卷卷宗,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负责人王飞。如果该批发部存在安广分部,则被告也仅针对王飞对合同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双方间截至2006年7月28日业务往来账的情况。证据三、大安海坨批发部在被告处明细账页3页,该证据来源于(2010)双民初1385号案卷卷宗,用以证啁2003年3月与被告发生第一笔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折扣等价款,即使该业务中确实包含原告个人经营行为,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王飞主张相应权利。证据四、双阳区法院(2010)双民初1385号判决书及长春中院(2011)第69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大安海坨批发部之间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赔付的具体情况,在该判决书中并不体现原告存在经营行为,只体现出原告是大安海坨批发部的二级户,与被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合同书一份,来源于双阳区法院(2010)双民初1385号的卷宗,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甲方大安海坨批发部,乙方安广浩源啤酒批发,乙方签字人是本案原告,甲方签字人是王飞,说明本案的原告所经销啤酒的名称是安广浩源啤酒批发,并不是本案主张的大安海坨批发部安广分部,同时从该合同体现出卖原告啤酒的主体是大安海坨批发部,并不是被告,因此被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大安海坨批发部或大安海坨批发部安广分部均未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是实际经营者对外进购或销售啤酒的暂用名称,所以不能以此来推定双方是总部和分部的隶属关系,并且被告所出具的通知内容也载明是终止与于长志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充分证实于长志是独立经营啤酒销售与被告形成独立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王飞所经营的区域是海坨、龙沼、大榆树、大岗地区,不包括安广地区,进而更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形成独立的购销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间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王飞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包含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以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同第二份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两份判决书所裁判的是王飞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而被告单方违约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正是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其他两位经销商构成了违约,所以原告为减少损失,才另行寻找啤酒供货商,故于2004年1月1日与王飞签订了啤酒购销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啤酒购销合同及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购销合同的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于长志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并不是其主张的大安海坨批发部安广分部的业主,原告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证明其啤酒经销商的身份。证人狄国范、栗国航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2003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并不是其主张的大安海坨批发部安广分部的业主,原告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证明其啤酒经销商的身份。证人狄国范只是销售公司的经理助理,无权对与原告签订合同作出决定。栗国航不是原告住所地的业务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告于长志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