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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四文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文,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徐四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337。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伟民。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四文诉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四文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四文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四文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原告徐四文负担。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