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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李洁青、姚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李洁青,姚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79号原告刘志勇。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歆文,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青。被告姚成强。原告刘志勇诉被告李洁青、姚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金韶峰、许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青、姚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被告李洁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30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并由被告姚成强作担保。二次借款分别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洁青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李洁青承担律师费7,500元;3、被告姚成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勇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洁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姚成强对借款作了担保;2、交易明细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发票1张,旨在证明律师费的支出。被告李洁青、姚成强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志勇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洁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给被告李洁青的女儿李佳瑶32,000元、转账给被告姚成强10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同年7月30日被告李洁青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账给被告姚成强80,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被告李洁青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二次借款均由被告姚成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洁青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洁青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洁青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姚成强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洁青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由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洁青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成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洁青、姚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四、被告姚成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李洁青、姚成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