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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字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齐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齐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陈泽,该公司首席代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齐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庆丰工业园区(20)。法定代表人陈素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齐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齐力公司与华昌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昌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十堰市,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齐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力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昌达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昌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华昌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以管辖,具体到本案,即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齐力公司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华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徐 平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