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众鑫时代广场”三期工地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方木击打刘某,致其颈4椎体棘突及左侧横突、颈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3.6万元,被害人刘某出据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收条等;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属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木棍击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