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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徐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祥。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华。原告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吵架,2015年5月6日再次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把家里的存款全部提取,将轿车开走后提出离婚,原、被告实在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年12月12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某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原告与前夫刘洪波于2006年2月26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有一男孩刘潇峰,现年19周岁,现已参加工作。原告主张:婚前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无异议。婚后自2011年3月份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架,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于2015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因为我去工作,原告自己在家出轨,引发矛盾不断加深,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轨。原告主张,现在落户在原、被告名下的女孩胡月是被告的姐姐胡兰华生的孩子,为逃避计划生育,事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拿着原告的户籍证明到黑龙江省讷河市,具体哪家医院原告也不清楚,办理了胡月的出生证明,并将户口落在原、被告名下,实际上胡月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姐姐胡兰华生活,胡月于2013年2月27日出生,现年2周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不能生育。我们结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孩子,经过原告的同意,共同领养我姐姐的小孩胡月,领养的日期是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医院办理了合法的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4月18日到海阳市郭城镇派出所申报户口,胡月自出生后,就随爷爷胡宝元、奶奶宋玉珍生活,原因是原、被告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被告定期到青岛市看望小孩,抚育费一直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了胡月的出生证明、准生证、户口本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否认抗辩称,对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准生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准生证时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什么时间去办的出生证明,什么时间落户,原告事后才知道,出生证明原告今天开庭才看见。双方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应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主张,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北京轿车一辆(鲁F×××××)议价为30000元,位于海阳市郭城镇后夼村瓦房四间6000元,新飞冰箱一台5**元。上述财产放在郭城镇后夼村。被告辩称除了上述财产外,还有电脑一台,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2015年2月27日以被告胡某的名义,存在中国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定期存单30000元,账号为22×××10。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取。存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19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取,被告辩称,借我姐姐胡兰梅30000元用于购车。2015年5月14日提取了还给我姐姐胡兰梅。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2015年5月11日肋骨骨折,借朋友王淑荣1900元用于治病,提供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及拍片,证明自己的主张。我于2015年5月27日将存款1900元提取来还给了王淑荣,原告否认,限期让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有共同债权,交购房押金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用于给母亲治病。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被告在烟台市鑫程制针有限公司有2015年5月份工资22元,已查封冻结。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定期存单,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拍片报告,还款证明,发票,准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自2011年3月份以来,为家务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已将共同生活期间存款31900元全部提出,表明了被告已做好了离婚准备,且分居时间长达半年以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现落在原、被告名下的女孩胡月,一直没有随原、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不能生育,经原告同意领养姐姐的孩子胡月,且已落户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要求女孩胡月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但双方没有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领养登记,手续不完备,同时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规定,落户在原、被告名下的女孩胡月系被告的姐姐的孩子,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轿车一辆(鲁F×××××),旧瓦房四间,冰箱一台,被告无异议。而且双方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议价,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去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外,还有电脑一台。本院限期让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举证。被告要求电脑一台平分,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31900元,原告要求平分。被告辩称,是有存款31900元,借其姐姐胡兰梅30000元用于购车,借朋友王淑荣1900元用于治病,后将存款31900元全部提出来偿还了姐姐胡兰梅30000元,偿还了朋友王淑荣1900元,限期让被告将证人叫到法庭质证,认证,期限满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以夫妻共同存款31900元,已偿还了债务,拒绝平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31900元,由原、被告平分。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预交购房押金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要求平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烟台市鑫程制针有限公司有2015年5月份工资22元,要求平分,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母亲宋玉珍治病花医药费70000元,属于赡养纠纷案件,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属于离婚案件的范畴,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某分得旧瓦房四间6000元,新飞冰箱500元,被告胡某分得北京轿车一辆(鲁FXN7**)30000元,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某财产差价款1175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31900元,工资2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于某15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于某承担470元,被告胡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喜德审 判 员  曲孟敏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