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阿木布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布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布热(自报),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半文盲,无业,住甘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布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布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阿木布热携带铁钳等工具窜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贝新乐路XXX号东莞市联顺机械有限公司伺机盗窃。期间,阿木布热用铁钳撬开该厂大门,盗走被害单位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部、白酒3瓶、女式挎包1个、自行车1辆(价格均无法鉴定)以及现金约100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经比对,与阿木布热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阿木布热携带铁钳等工具窜到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XXX号天天好友百货店,用铁钳剪开便利店的防盗窗户,盗走被害人邝某某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玉溪牌软盒香烟9包、玉溪牌硬盒香烟6包(共价值700元)、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条(价格无法鉴定)以及现金约525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经比对,与阿木布热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三、2015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阿木布热携带铁钳等工具窜到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路XXX号美和生鲜超市,用铁钳剪开超市的防盗窗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香烟1批(价格无法鉴定)及现金约1200元。接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手印一枚,经比对,与阿木布热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四、201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阿木布热携带铁钳等工具窜到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江河街XXX号喜洋洋便利店,用铁钳剪开超市的防盗窗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35元、红双喜牌软经典香烟2条(共价值180元)及红双喜牌1906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好日子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价格均无法鉴定)。后阿木布热在爬窗逃跑时被闻讯而来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破案后,已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阿木布热共实施盗窃4宗,除能够查实认定具体价值的财物及现金共计8465元外,第一、二、三宗盗窃还有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的价格因未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又因型号、质量不详,估价机构对此价格无法进行鉴定,第四宗盗窃涉案财物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尚未进行实物鉴定,而后因型号不详,估价机构亦无法就此作出准确的价格认定,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仅对该些涉案财物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以上事实,被告人阿木布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布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布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木布热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木布热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阿木布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第四宗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阿木布热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阿木布热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木布热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木布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阿木布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联顺机械有限公司1000元、被害人邝某某5950元、被害人陈某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亮李政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