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宏林、冯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不认识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邻居,冯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2013年11月30日,冯某某领着郭某某来到原告盛达手机店向原告借款,冯某某说郭某某是他朋友,关系很好,原告便让丈夫通过银行给郭某某账户打款5万元,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冯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钱,二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与郭某某、冯某某相互认识,且与冯某某系邻居。当时原告说她给郭某某联系了5万元,让冯某某作见证,并说款已转至郭某某账户。当时原告询问郭某某在长庆桥的房产情况,其告诉原告属实。原告拿出借据,其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因原告未及时向郭某某催要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冯某某签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分钱,按季度清息。借款期满后,原告索要未果,后因被告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对该笔借款自愿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冯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3800元。二、驳回张某要求冯某某与郭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