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苏霞诉被告李艳波、郭清、苏伟、第三人苏连生及原告郭清、李艳波诉被告苏伟、第三人苏连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霞,李艳波,郭清,苏连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苏霞。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艳波,女。被告:郭清,男。被告:苏伟,男(下落不明)。第三人:苏连生,男。原告苏霞诉被告李艳波、郭清、苏伟、第三人苏连生及原告郭清、李艳波诉被告苏伟、第三人苏连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被告郭清、李艳波,第三人苏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艳波、被告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霞诉称:本院(2014)柳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原告收集到被告李艳波在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口镇陈家村已有承包田,不可能在安口镇半拉背村有承包田,因此,安口镇半拉背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上的共有人应该是原告与苏连生、苏伟,而没有李艳波。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执行裁定书中扣留的属于原告苏霞的三分之一的占地补偿款。被告郭清辩称:安口镇半拉背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上的共有人写的是苏连生、苏伟、李艳波,没有苏霞的地。被告李艳波未答辩。被告苏伟未答辩。第三人苏连生辩称:我们家水旱田共20余亩,是我们夫妻和苏伟、苏霞的。大儿子苏军的地分出去了。老伴去世了。我家没有李艳波的地,她的地在她娘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口镇半拉背陈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证明李艳波娘家的地现在由张春旭管理,为牛淑芳、李艳荣、李艳波及其姐四人共有。李艳波在娘家有地,不可能在婆家还有土地。苏连生家台账上李艳波的名字顶的是苏霞的名。2、孙忠厚、王金喜二份证人证言。二份证言均证实了这个地是苏连生家一家五口人的地,两口子和三个孩子的,农村的地是生的不添,死的不去。被告郭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苏连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郭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涉及苏霞的部分有异议,坚持没有苏霞的地。第三人苏连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安口镇半拉背陈家村村长马平的证人证言。证实李艳波家四个孩子,李艳波是超生的,按照当时政策不应该有地。李艳波家已搬走20多年了,土地以农经的台账为准。2、安口镇半拉背陈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证明李艳波娘家的土地现为张春旭管理。但明细表上共有人一栏是空白。3、安口镇半拉背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证实苏连生家的土地7.9亩,为苏连生、李艳波、苏伟三人共有。经质证,原告苏霞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证据2中,共有人是后填写的事实,没有核实的行为抱歉,但认为证据2虽然没有共有人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李艳波娘家没有李艳波的土地。被告郭清、第三人苏连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共有人一栏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安口镇半拉背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记载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清与被申请执行人苏伟、李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苏伟、李艳波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柳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柳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苏伟、李艳波每年的土地补偿款15680元。原告苏霞(苏伟之姐)、第三人苏连生(苏伟之父)认为,土地补偿款为苏连生、张茂荣、苏霞、苏伟所共有,法院可以扣留苏伟的土地补偿款,但不应该扣留苏霞、苏连生的补偿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补偿款中属于苏霞、苏连生份额的扣押,并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一份村委会证明及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村委会先后出具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而对安口镇农经站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苏连生为上述土地的共同承包人。所以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苏连生异议成立,解除苏连生享有的(2012)柳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柳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扣留占地补偿款中三分之一的份额。裁定驳回了苏霞的异议申请。案外人苏霞、原告郭清及被告李艳波不服,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2)柳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2012)柳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柳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中查明:该土地系苏连生、苏伟、李艳波共同承包,共计7.9亩。因其居住的半拉背村为保护水源地,全村搬迁,村民所属土地在承包土地基础上重新丈量后,苏连生、苏伟、李艳波承包的土地为22.4亩,每年获土地补偿款15680元。在安口镇农经站提供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上明确原告苏霞承包的土地在其夫韩红伟家,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中。本院认为,因苏连生、苏伟、李艳波获得的22.4亩的土地补偿款是在其三人原承包7.9亩的土地上重新丈量所得,应视为该补偿款为三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郭清、李艳波主张第三人苏连生应在7.9亩的范围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霞的土地在其夫家,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霞,被告郭清、李艳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