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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月过少,请求增加至550元/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被告和女儿金某丙。因赡养问题,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原告的城保卡由被告保管并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赡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起诉女儿金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调解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应共同负担原告今后的赡养费用。原告不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系其放弃权利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其他子女只应承担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生活所需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原、被告此前约定的450元/月赡养费用较少,现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用至5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金某甲赡养费用550元,给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