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卓慧青与蔡海挺、林海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慧青,蔡海挺,林海红,陈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08号原告:卓慧青。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挺。被告:林海红。被告:陈菲。原告卓慧青为与被告蔡海挺、林海红、陈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蔡海挺、陈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慧青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挺、林海红、陈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海挺与被告陈菲于2006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4日,被告蔡海挺经被告林海红担保向原告卓慧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之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挺、陈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卓慧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蔡海挺、陈菲、林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