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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与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一×。原告郑××诉被告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于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高二×,原告与孩子感情深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多次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因为琐事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我们刚结婚的时候确实有吵架,但是我并没有动手打人的故意,只是互相推搡。我不同意离婚,从分居以后我打过多次电话发短信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回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高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夫妻之间感情维系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信任。被告亦应当通过诉讼认识到夫妻矛盾所在,积极、妥善加以处理。原、被告若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望缓和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