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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亚栋与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栋,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亚栋,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庄鸣,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大陆村。法定代表人管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亚栋与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山水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建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栋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庄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栋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其与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山水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新大地公司供应多层板、木方等物,山水湾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1000906元。事后,在新大地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山水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山水湾公司连带清偿结欠的货款650906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8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山水湾公司承担。被告山水湾公司辩称:新大地公司向其承包了镇江山水湾项目的土建和水电。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其确实为新大地公司做了合同担保。如新大地公司需付款,其原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亚栋、新大地公司镇江山水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大地山水湾项目部)、山水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李亚栋向新大地公司的镇江山水湾会所项目提供多层板、木方,由李亚栋送货到项目部工地;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本合同李亚栋垫底人民币50万元整,超过垫底的货款每超过20万元结清一次,垫底的5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无条件付清;违约方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货款的2‰执行,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如新大地山水湾项目部在2014年12月30日未能向供货方购达150万元,违约责任按上述违约条款处理;货物具体数量按照送货单签收为准,货到工地由新大地山水湾项目部指定黄静等签收送货单结算依据。此外,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单价、付款贴息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梁锦在该购销合同上需方处亦签字确认。庭审中,李亚栋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向本院提供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的送货单22份。上述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新大地公司,地址为镇江山水湾会所,均由黄静、梁锦等签收,货物品名为模板或木方,货款总金额为1000906元。庭审中,有关签约及付款的具体情况,李亚栋作如下陈述:其最早认识的是山水湾项目的项目经理潘银根,潘银根与梁锦去其店面看货,然后就草拟了合同,后就到新大地公司工地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当时潘银根也在现场;其将货物直接送至项目工地处,后与梁锦或管建洪联系催要价款事宜;其已收到三笔付款共计35万元,包含2014年9月4日山水湾公司的经办人黄丹萍向其妻子李秋凤支付的10万元货款、2014年12月23日山水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建洪向李秋凤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7日山水湾公司的会计袁小燕向李秋凤支付10万元。另,李亚栋就其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如下说明: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方要求的供货量未能达到150万元,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每日按照供货总货款的2‰计算,现其仅主张30万元。新大地公司到庭陈述称:其与李亚栋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加盖的新大地山水湾项目部的印章也非其公司的,梁锦也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确实向山水湾公司承包了镇江山水湾项目的所有土建及水电工程,新大地山水湾项目部也是真实存在的。山水湾公司在庭审中则称:其与新大地公司就山水湾会所项目签过施工承包合同,山水湾工程由新大地公司施工,梁锦是山水湾项目部工地人员,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建洪的朋友。潘银根是山水湾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其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实为新大地公司进材料作担保,其亦根据潘银根的要求代新大地公司向李亚栋支付过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实际是付给李亚栋的妻子李秋凤的。另查明:2015年4月6日,李亚栋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李亚栋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为其进行本案诉讼代理,代理费28536元,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交易明细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大地山水湾项目土建、水电等工程系由山水湾公司发包给新大地公司所承建,新大地公司为此而成立了山水湾工程项目部。虽新大地公司对该购销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山水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合同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向李亚栋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山水湾公司与李亚栋之间就涉案合同进行履约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山水湾公司应依约向李亚栋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根据李亚栋向本院举证的22份送货凭证,上述凭证均载明了具体的送货地点并由涉案合同指定人员或梁锦予以签收,本院据此可认定李亚栋确已按约向山水湾工程项目部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金额为1000906元。另李亚栋已自认收到货款35万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本院对此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李亚栋就涉案项目所供货物尚未收到的货款金额为650906元。现李亚栋要求山水湾公司就未付货款承担其合同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李亚栋诉请的违约金30万元,虽约定需方在2014年12月30日未能向供货方购达150万元则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货款的2‰执行,但上述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且李亚栋未举证证明因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酌情调整至每日按总货款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就其诉请的律师费用28536元,因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李亚栋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亚栋支付货款650906元并偿付违约金(以10009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亚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94元,由被告镇江山水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