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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杜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与被张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3月宁县新宁镇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初外出务工四年未回家,还与原告不联系。2011年8月被告突然回家后向原告道歉认错,原告就接收了被告。2013年9月,被告随原告去内蒙砖厂务工,被告不料理家务,自行割腕获救。随后原告带被告去西安看病,被告到西安的当天晚上躲藏,原告和被告二姐直到第二天晚上在旅馆的一间房子找到被告,被告突然从四楼上跳下,幸亏落在网线及葡萄架上未受伤,被告落地后又跑了。被告再次外出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在宁县新宁镇政府登记结婚。法院以职权调取被告之母杨芝茸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再次外出后与其没有联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劝叫被告回去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了。原告对被告之母的证言除过原告生育能力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1年3月20日在宁县新宁镇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外出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返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和好了。2013年后季,被告再次外出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外出返回致夫妻关系隔阂,特别是被告再次外出后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杜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