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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明有与马禄明、楼安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有,马禄明,楼安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朱明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禄明。被告:楼安为(伟)。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明有诉被告马禄明、楼安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马禄明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楼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有诉称:原告朱明有与被告马禄明、楼安为口头协议,由原告完成被告柯桥玉兰花园三期干挂工程以及百合花园树池、北门水景、logo墙等干挂工程修补。后经被告确认总共工程款为人民币205967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96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禄明未作答辩。被告楼安为辩称:我是在被告马禄明公司里面当施工员。我之所以在上面签字是因为我是施工员,要对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如果没有我对数量签字,老板是不会发放款项给原告他们的。在这个工程里面我没有拿到过原告的一分钱,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昨天和原告本人说好今天开庭要来出庭的,但是今天原告没有来。原告本人也承认我只是施工员,我在公司里面的职务介绍上也明确只是施工员。我认为原告应该找老板马禄明讨要工程款,不应该找我这个施工员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楼安为系被告马禄明的施工员。被告马禄明曾将其承包的柯桥玉兰花园三期干挂工程及百合花园的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日原告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与被告楼安为进行核对,被告楼安为当场出具《百合修补》、《干挂朱明有班组》各一份交原告为凭,其中《百合修补》确认工程价款为4300元,被告楼安为并在上面注明:“百合花园补”;《干挂朱明有班组》合计工程款为201667元,被告楼安为并在下面注明:“玉兰花园三期干挂所有方位正确。”被告马禄明于2015年5月4日写上:“此款6月底付清。”两项工程合计价款205967元。嗣后被告马禄明支付给原告40000元,余款16596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百合修补》、《干挂朱明有班组》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马禄明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马禄明与原告口头设立的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起诉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马禄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5967元,由原告提供的《百合修补》、《干挂朱明有班组》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该款被告马禄明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楼安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楼安为系被告马禄明的施工员,并非共同分包人,其在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马禄明承受,故原告该项诉请,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安为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禄明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禄明应支付给原告朱明有工程款165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989元,由被告马禄明负担,限被告马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