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荣诉被告杨培元、龙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2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龙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以家庭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另外,被告龙某某是杨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36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家庭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书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杨某某2015.7.15”。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龙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杨某某、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湘0124民初1201号原告王秀良,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垅枫村黄金湾组3号。被告叶心明,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垅枫村黄金湾组3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秀良诉被告叶心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秀良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王秀良与被告叶心明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3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摆酒结婚,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8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叶金支,于1987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叶兰,于1989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叶立超。2004年,因原告王秀良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无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秀良与被告叶心明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秀良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游彬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邓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