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199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XX至福州市仓山区东南眼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部4楼寻找盗窃作案目标,之后进入该楼住院部4楼31床所在房间,趁四周无人,打开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小黑包,盗走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5张,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监控截图和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